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XX冈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年7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姻关系后期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年7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青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二、青冈县劳动镇新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长期契约关系。婚姻关系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现原、被告之间已无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此款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至婚生女孩张美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贺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