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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国金与何厚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金,何厚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58号原告张国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厚东,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国金与被告何厚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打电话叫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湖北省宜都机电厂上班,从事搬运和修理工作,月工资4650元左右。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86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诿。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86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厚东辩称,原告到湖北宜都机电厂上班属实,但我并不是老板,只是介绍原告到该厂从事搬运和修理设备工作,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向厂方追索劳动报酬。尽管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但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务关系,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方便原告向厂方收钱才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国金的工资半年内付清,共计186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为了方便原告找案外人索要工资的意见,因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600元的事实,在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清偿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6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厚东支付所欠原告张国金工资186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本院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何厚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国金垫付,由被告何厚东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