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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首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首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许首旺(又名俊齐)。委托代理人闫启斌。受太谷县北洸乡白城村民委员会推荐担任原告许首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号。负责人李贺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首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启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首旺诉称,原告所雇司机胡瑞富、薛培俊二人受原告指派,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和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祁县鑫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告自有车辆晋K×××××晋K×××××挂重型厢式牵引货车,由介休往河北武安河北天煜煤气化公司运送精煤,在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当到达河北天煜煤气化公司,胡瑞富在车厢顶部掀揭篷布卸货过程中,因薛培俊疏忽大意,未和车顶部的胡瑞富打招呼便突然发动车辆行使,致使胡瑞富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雇司机胡瑞富当天被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全部的医药费60765.04元由原告支付。双方就其他相关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胡瑞富将原告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经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另付胡瑞富79998.46元。原告按照判决已履行了对胡瑞富的赔偿义务。之后原告在胡瑞富二次手术后赔付了胡瑞富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520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晋K×××××挂车未入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67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自有晋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21日;2、原告诉称胡瑞富在事发时并非在该车座位上,而是在其他空间区域,显然不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司机胡瑞富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胡瑞富与薛培俊均系原告许首旺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胡瑞富与薛培俊受原告许首旺指派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重型厢式牵引货车,从山西省介休市往河北省武安市运送煤,当到达指定送煤地点(河北天煜煤气化公司),胡瑞富在车厢顶部掀揭篷布卸货过程中,因薛培俊疏忽大意、未和胡瑞富打招呼便突然发动货车行驶,致使胡瑞富摔落地面受伤。胡瑞富当天被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内踝挫裂伤术后伤口不愈合、L4椎体滑脱、右内踝骨折。2014年7月16日胡瑞富出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利英陪侍,共花费医药费60765.04元(医药费全部由原告许首旺支付)。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道路,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胡瑞富就其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许首旺作出赔偿。在该案诉讼阶段,本院根据胡瑞富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瑞富已构成九级伤残。胡瑞富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胡瑞富系合格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D),并领有从业资格证。胡瑞富的父亲胡生泽生于1935年8月16日,现年79周岁;母亲王凤环生于1937年11月30日,现年77周岁;儿子胡德鑫生于1999年2月12日,现年15周岁。胡生泽夫妇共生有五个子女,胡瑞富为其四子。胡瑞富就其本人损失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后,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胡瑞富系许首旺雇佣的司机,胡瑞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许首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核算,胡瑞富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外)为: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4550.5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2827.9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998.46元。关于胡瑞富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胡瑞富可在施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款、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许首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胡瑞富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998.46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胡瑞富负担366元,许首旺负担1834元。2015年5月26日到6月1日胡瑞富到晋中二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去除了内固定,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702.58元。原告许首旺再次支付胡瑞富二次手术经济损失赔偿款5208元,其中含医疗费37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护理费(护理人妻子赵利英)29661元÷365天×5天=406.3元、误工费54751元÷365天×5天=750元。原告许首旺的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员2座,责任险额为每座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晋K×××××挂车未入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许首旺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为:(2014)太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79998.46元+原告在胡瑞富第一次住院时花费的医疗费6076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许首旺因胡瑞富二次手术赔偿的5208元=13367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太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手术的治疗及花费手续、赔偿协议书、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首旺所雇司机胡瑞富系合格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D),并领有从业资格证,为晋K×××××号-晋K×××××挂重型厢式牵引货车上的车上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胡瑞富在事发时并非在该车座位上,而是在其他空间区域,显然不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的说法,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并未对车上人员受伤时的特定空间作出限制,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许首旺就事故给胡瑞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付后,有权根据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原告许首旺主张的损失计算办法及数额均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首旺保险金133671.5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许首旺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许首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