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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忠明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郭忠明。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旭,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忠明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8年原告待岗,2002年原告复岗,被借调派遣到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按复岗职工同等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待遇,造成差额工资奖金损失5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发差额工资等收入,但被被告���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月27日原告退休。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2013年期间差额工资等收入5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退休,原告是被告处的退休职工;3.社保缴纳保险记载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低;4.书面证人证言,是原告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原告到塘沽公安分局工作是被告派遣的;5.劳保服装照片,证明原告是复岗,如果是待岗是不发劳���服装的;6.工会会费缴纳情况证明,原告复岗后按月缴纳工会会费;7.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复岗待遇享受劳保;8.电话卡,证明原告复岗后每月享受电话费报销待遇;9.2014年12月23日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显示原告生活费包括奖金,证明原告是复岗,不是待岗,待岗不可能有奖金;10.案外人陈庭明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记载单,证明原告应与案外人陈庭明待遇一样;11.2013年8月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2.出庭证人赵××,于和平,蒋贵华,周××,沈××、王金树证言,证明原告是经被告派遣到公安局工作。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待岗员工,按照中港一航局一公司人字(2004)33号文件享受待岗职工生活费标准,200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此,原告再未在被告处重新上岗并签署任何协议。原告诉称的2002年复岗并被借调派遣到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是其自行联系的,被告未与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正式借调手续。故原告主张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岗位为待岗及原告的生活费发放标准;2.中港一行一公司人字(2004)33号文件,证明原告生活费标准600元/月;3.证明4份、证��吴××、梅××、周××、沈××的劳动合同,证明证人和原告的工种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0年原告开始待岗,待岗工资为523元。2002年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未与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办理借调手续。2005年原、被告签订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待岗,按中港一航局一公司人字(2004)33号文件享受待岗职工生活费标准,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港一航局一公司人字(2004)33号文件《关于调整待岗等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劳务开发分公司年满50周岁的男性待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为:扣除各种费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后每月600元/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均不低于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至2013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的比对人为被告公司在岗员工陈庭明,陈庭明工作岗位为法医;出庭证人周××系被告分公司退休职工,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工作内容为驾驶混凝土泵车;出庭证人沈××系被告分公司退休职工,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工作内容为驾驶小型货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原告退休证、中港一航局一公司人字(2004)33号文件《关于调整待岗等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3年-2013年期间差额工资等收入5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由被告公司借调派遣至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系由被告派遣至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的有关手续或公函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其由被告公司借调至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但员工工作变动应由公派单位与借调单位之间协商确定,而非个人联系安排,出庭证人仅以个人身份作证,并不能代表其单位的意思表示,且出庭证人证言多处陈述不清,故无法证明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系单位之间的借调公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其于2002年复岗,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0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为待岗,工资按中港一航局一公司人字(2004)33号文件享受待岗职工生活费标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复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02年至2013年待岗期间,被告向其发放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来审 判 员  霍凤琴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