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业申请宣告张志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业,张志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张业。委托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志强。申请人张业申请宣告张志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业称,被申请人张志强系申请人的父亲,2014年X月XX日张志强经检查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结论为苯丙胺性精神病。2014年XX月XX日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检查诊断结论为脑梗后近期认知功能障碍,不认人。2014年XX月XX日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检查诊断为头磁共振,右侧枕叶陈旧梗死,左侧枕叶新梗死。被申请人虽经多方治疗,仍无好转迹象。现被申请人经常胡言乱语、发呆、擅自外出、无法辨认亲友,且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张志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业为法定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张志强系申请人张业的父亲。因被申请人目前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志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志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张志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张志强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志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业为张志强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