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45号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3月2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根据案件情况,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石门县蒙泉镇七四林场收购梨子,林场承包人傅某某组织人采摘。于某某嫌梨子个头小,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正在采梨的魏某某等人从梨园出来阻止,于某某手持扁担乱打,扁担被抢走后于某某又捡起一根梨树棒乱扫,打到魏某某,致魏某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于某某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用等15000元,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石门县蒙泉镇七四林场收购梨子,林场承包人傅某某组织人采摘。于某某嫌梨子个头小,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正在采梨的魏某某等人从梨园出来阻止,于某某手持扁担乱打,在扁担被人夺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又捡起一根撑梨树枝的木棍乱扫,打到魏某某,致魏某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于某某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用等15000元,并得到了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到七四林场采摘梨子,收梨子的人因梨子的大小问题发生口角,进而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证明与于某某达成梨子购销协议,请人采摘时于某某到了现场,与采梨人发生口角,进而打伤了魏某某;(3)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到七四林场摘梨子,同伴与收梨子的老板发生言语口角,后来魏某某被收梨子的老板用棍子打伤;(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5)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受伤的情况;(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5千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供认2013年9月10日9时许,到石门县蒙泉镇七四林场收购梨子,于某某嫌梨子个头小,与采梨子的人发生口角,进而扭打,于某某捡起一根撑梨树枝的棒子打伤了人;案发后于某某赔偿了伤者医疗费用等15000元,取得了伤者的谅解。(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全部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9)身份材料,证明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户籍等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能妥善处理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