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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凡清。上诉人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滤池项目承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中标的滤池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服务,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视为约定了原、被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