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强犯盗窃罪张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强,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先后11次被平湖市公安局和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3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2009年6月、2010年8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10年4月、2012年12月、2013年9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和2014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张健及指定辩护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49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等,仍帮助其掩饰、隐瞒,价值2万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出库单、短信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强辩称其一共窃得一部iphone6手机和现金15000余元;被告人张健辩称其帮胡强兑换的小额现金一共15000余元。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103497元只有失主陈述予以证实,不应认定,应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就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325号百苹科技平湖店二楼办公室,采用掰断栅栏后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5500元)及现金16000余元。后被告人胡强将盗窃所得的15000余元小额现金交予被告人张健帮忙兑换,被告人张健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现金的情况下,仍至平湖市各超市、出租车等处将该15000余元小额现金兑换成100元面额的纸钞后交给被告人胡强。另查明,本案赃物iphone6手机一部及赃款240元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出库单、设备激活查询结果、短信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健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兑换赃款并从中牟利,价值1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强盗窃共14部手机及移动电源、电脑包、投影仪等物品及现金共30850元,对此只有失主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盗窃数额已根据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和证人证言就低认定。被告人胡强、张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窃单位百苹科技平湖店1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