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某、马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化名“白灵”,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化名“董利”,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化名“马丽”,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海洲,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化名“曹阳”,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化名“露露”,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化名“王焱”,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化名“赵珂公司员工。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冯红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董敏、高志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唐海洲,被告人曹某���其辩护人王海波,被告人沈某、王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分别至吉某设立的郑州澳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明知公司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参与销售公司生产的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假药。其中被告人樊某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沈某、王某担任办公室文员,负责销售人员考勤、销售统计等工作。被告人董某、马某、曹某、赵某作为销售人员,以降血糖、降血压等药品的名义销售公司的上述产品。其中,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向洪某销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153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明知是假药仍结伙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均辩解称公司是以保健食品名义对外销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产品,其只是知道或怀疑涉案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药。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虽明知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但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假药,其缺乏销售假药的动机;2、被告人樊某系从犯;3、被告人樊某在涉案产品被确定为假药前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某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受他人指使、蒙蔽参与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从犯;2、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董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假药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被告人马某系普通员工,文化程度较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从犯;3、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假药,是否含有西药成分不明知,其仅是怀疑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曹某系从犯;3、被告���曹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赵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吉某(已判刑)成立了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生产、销售经许可的特定保健食品及销售医疗器械等,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吉某从邓某(已判刑)等人处购进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盐酸吡格列酮、尼群地平等西药原料药,并组织谢某(已判刑)等人在普通的中药材中添加上述西药成分制成胶囊,分别包装成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尼泊尔溶脂调压王及降血糖通用板、降血压通用板等产品,并以保健食品名义外包装,以降血糖、降血压等药品的名义销往全国各地。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分别至澳玛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公司假药销售。被告人樊某自2008年担任办公室文员,2012年9、10月份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沈某、王某分别自2011年1月、2014年2月担任办公室文员,上述三被告人负责收集录入客户信息、联系发货、核对货款、统计销售员业绩、考勤等工作。被告人沈某、王某还参与维系部分老客户,并将个人银行卡交个吉某用于收取货款。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董某、马某、曹某、赵某先后进入公司成为销售人员,参与对外销售上述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降血糖类、降血压类产品。其中,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间,被告人马某向无锡市北塘区某食品商行经营者洪某(另案处理)出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等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15.352万元。洪某又将上述产品销售给顾某、金某、刘某、朱某、沈某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洪某、顾某、金某等人处查获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等产品,并从吉某的生产车间、仓库等处查获大量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尼泊尔溶脂调压王等涉案产品(货值100余万元)。经江苏无锡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不同批号的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尼泊尔溶脂调压王中分别检出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格列本脲、尼群地平药物成分。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城区分局鉴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吉某、李某丙、刘某、谢某、沈松林、王军方、吉瑞彬、宋新朋的供述,证人洪某、李某甲、赖某、刘某、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杨某、袁某、郭某、杜某从、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视频、照片、涉案假药宣传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相关产品广告证明、药品检验机构名单、资质认定表、中国药典标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包装材料采购表格、产品目录、销售笔记复印件、客户信息截图、银行卡信息汇总、银行卡资料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函、请示,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受他人纠集、指使,结伙参与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赵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董某、马某、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马某、曹某系受他人纠集、指使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确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提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药的辩解及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缺乏销售假药的动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虽可能对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没有明确认识,但其明知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涉案产品采用了保健食品文号却添加了西药成分,且公安机关查获的宣传资料显示澳玛公司宣称该些产品对治疗高血糖、高血压具有疗效,足以使他人相信这些产品属于药品,故被告人樊某、董某、马某、曹某、沈某、王某具有违法性认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樊某之前查获到涉案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涉案产品,并进行了检验,已确定其具有销售假药的犯罪嫌疑,故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坦白而非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但其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王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七、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倪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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