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汪莹莹。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但因被告拖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3周岁,因被告的不配合导致杨某乙至今无法上户口。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诸多缺点,又因无人照顾,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此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后来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儿子户口办理至原告的户名下;3、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生活费176353.2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各半承担;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相识、举办婚礼、生子、同居生活等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系原告徐某和被告杨某甲儿子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3周岁,跟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杨某乙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并由徐某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徐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徐某要求抚养教育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要求杨某甲承担的儿子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县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十八岁止,徐某的过高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办理户口部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杨某乙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作为杨某乙的父亲仍应多关心、教育儿子,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尽到作一个父亲的责任,使杨某乙能够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以上费用原、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结算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