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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师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惠成、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师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胡惠成,男。被告宋桂英,女。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惠成、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斌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