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海秋与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安子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秋,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人民政府,广安区东岳乡安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张海秋,女,生于1959年7月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肖高敏,男,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博,乡长。委托代理人黄崇银,男,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被告广安区东岳乡安子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肖高云,组长。原告张海秋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岳乡政府)、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安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子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秋、被告东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银、被告安子村五组组长肖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秋、被告东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崇银、被告安子村五组组长肖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秋诉称:按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原告已承包了安子村五组2人的田地,应享有2014年广安区“七一”水库在安子村五组修建右干渠时征用田地的2人补偿金。原告是1982年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后来在安子村代课,2010年3月购买了广安区城镇养老保险,并办了农转非户口,但原告一直在本组务农,养活孩子和父亲。2014年,广安区推进城镇养老保险统筹,在安子村五组的干部、村民有人购买了城镇养老保险统筹,但未办理农转非户口,而这些人就具有分得本组被征用田地补偿金的资格,她与前面的这些人比,显失公平。同时,原告女儿肖秀娟,2000年读岳池师范校,办理了户口迁移,2005年毕业时,办了户口回原籍,2008年又办走了户口,这次仍被取消了分配2014年被征用田地补偿金资格。根据广安市广安区2004年2月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农户因生、死、嫁、娶而变动的人口,一律不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把原告二人应享有的征地补偿金分配给不占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出生、婚嫁),这显然是违背政策法律的,损害了原告家2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中可知,承包期内,农户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经营、流转自主,征收、征用、占用后,获得相应补偿,征用,占用获得的相应补偿等,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被告被征用田地补偿金分配方案,是经被告东岳乡政府的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分配的,但忽略了土地承包期的有关规定,用2014年的“户口”代替了“土地承包期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被征用田地补偿金2人应分金额1170元整;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东岳乡政府辩称:原告及女儿不属于东岳乡安子村的村民,因此,不应享受安置费等权利。同时,“七一”水库渠道工程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与女儿户口迁走后,村组没有收回他们的土地,所以原告就不应该得到土地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子村五组辩称:原告及女儿户口已经迁出了安子村五组,土地确权时组上并没有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同时,“七一”水库渠道工程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且土地征补偿金按户口进行分配的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通过的,原告不具有本组户口,就不应该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因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征用了安子村五组部分土地8.29亩,安子村五组获得征地补偿款172260元。2014年1月18日,安子村五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形成如下分配方案:征收土地分配按修建水渠占地户先分配资金60%,剩余资金以户口为准全组社员平均分配。2014年3月10日,东岳乡政府同意安子村五组的申请,拨付给了安子村五组土地补偿费172260元。之后,安子村五组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未被征用土地的村民每人分配477元。原告于2010年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其户口已迁入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并已办理了城镇养老保险,其女肖秀娟已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转为城镇户口,并在白马乡小学任教,其子肖云松户口仍在安置村五组,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其与女儿肖秀娟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安子村五组以原告户口不在该组为由不分配补偿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安子村五组会议纪要、安子村五组渠道征地补偿分配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投诉书、涉农相关法律法规摘要、广安区府发(2013)3号文件、移民安置及补偿补助标准、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造成土地所有权丧失而取得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成员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0年3月将户口迁入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成为城镇户口,办理了城镇养老保险,已不再是被告安子村五组的成员,不应分得被告安子村五组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东岳乡政府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和分配人,不承担因分配土地补偿费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之女肖秀娟并未提起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肖秀娟是否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不作审理和裁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二款第(三)项“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秋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