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忠付,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秀英村374号旁边,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45克,被民警现行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从其穿着的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7克。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52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的贩卖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具有减轻情节。被告人被抓获时没有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秦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2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犯罪行为是在被控制下,有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毒品海洛因0.5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