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碧,女,生于1938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死者谢可国之母,住渠县。法定代理人肖琼,女,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王加碧儿媳,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定军,男,生于2005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死者谢可���之长子,住渠县。法定代理人肖琼,女,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谢定军之母,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定凯,男,生于2008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死者谢可国之次子,住渠县。法定代理人肖琼,女,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谢定军之母,住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的法定代理人肖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谢可国驾驶其所有的川S91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渠县临巴镇龙溪村至渠县临巴镇方向行经事故地段,谢可国感觉车辆异常后停车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车辆下滑,造成谢可国当场被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可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谢可国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达州信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肇事车辆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同时查明,肖琼与谢可国属同居关系。原告王加碧系精神病人,谢可国系其唯一子女,肖琼系其指定监护人。另查明,肖琼就谢可国所有的川S91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一、关于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驾驶员谢可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1、从事故发生时谢可国的所处位置来看,谢可国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或“本车驾驶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或��本车驾驶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谢可国在车外检修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故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2、从事故发生时谢可国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来看,谢可国下车检修做了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实际上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驾驶员”,不应当理解为只要是具备有驾驶资格、曾经驾驶过该保险车辆的人就是“本车驾驶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应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驾驶人员”概念就出自这一责任免除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本车驾驶人员”概念系格式条款中的概念,对该概念的解释发生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车驾驶人员”应理解为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的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本案中谢可国不是本车驾驶人员,应为第三者(二)被保险人谢可国能否成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的问题。1、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主要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投保人肖琼、被保险人谢可国、具有故意或串通骗保等情形,谢可国本身就是受害人。故将谢可国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不符合立法宗旨和保险目的。2、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的条款因被告人保渠支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而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单正本背面虽记载了保险条款内容,但该条款第五条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内容字体未加粗,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将被保险人谢可国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外,不予支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未记载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以该条款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由进行抗辩,难以支持。3、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根本上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除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谢可国下车后检修车辆,从事了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受害人、第三者。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人肖琼、被保险人谢可国具有故意或串通骗保等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谢可国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谢可国系农村户口,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具体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2233.5元【7895/年×20年+(6127/年×5年+6127/年×4年+6127年×3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41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肖琼就谢可国所有的川S91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赔偿总额。故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的各项损失294131元应由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全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将294131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赔偿款184131元;三、驳回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94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保险人谢可国为第���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上诉人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的亲属谢可国驾驶其所有的川S91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渠县临巴镇龙溪村至渠县临巴镇方向行经事故地段,谢可国感觉车辆异常后停车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车辆下滑,造成谢可国当场被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该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可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保险人谢可国为第三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驾驶员谢可国发生事故时,在车外检修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同时,该事故已经认定为交通事故,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谢可国应当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规定,虽然认定驾驶员谢可国为第三者,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员谢可国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的免赔对象,因此,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事故的理赔责任。上诉人���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财保渠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三条及“上述款项共计294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部分。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加碧、谢定军、谢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