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权、赖莉贞与被告张伟忠、廖映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权,赖莉贞,张伟忠,廖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字第323号原告吴文权,男。原告赖莉贞,女,系原告吴文权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忠,男。被告廖映春,男。原告吴文权、赖莉贞与被告张伟忠、廖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忠、廖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伟忠以资金周转需要等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廖映春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清偿所有借款人民币的全部清偿义务和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忠又以付运费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但借款至今,两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张伟忠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映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廖映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张伟忠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廖映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伟忠、廖映春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权和原告赖莉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伟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兹借到甲方吴文权、赖莉贞现金计人民币贰万仟佰元整(¥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即:二0年月日至二0年月日止,借款时间为月、日,如逾期未归还则按现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及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0%违约滞纳金,如乙方张伟忠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我廖映春担保人愿承担负连带借款责任,并由我担保人承担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全部清偿义务和法律责任……”,《借条》载明:“兹借到吴文权、赖莉贞现金计人民币贰万仟佰元整(¥20000.00元整。)”,被告张伟忠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借款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廖映春在���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担保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时隔不久,被告张伟忠又以需支付他人运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同样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内容为:“借款人张伟忠因付运费需要,向借现金计人民币计万陆仟佰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由借款人每十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十日,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约定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则按现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及另行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0%违约金”,《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计万陆仟佰元整(¥6000.00元整)”,被告张伟忠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借款人栏���行了签名确认。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张伟忠、廖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忠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均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伟忠借款后至今既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伟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原告主张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伟忠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被告廖映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廖映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吴文权和原告赖莉贞,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廖映春对第一项���被告张伟忠须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吴文权和原告赖莉贞,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吴文权和原告赖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