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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7号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阿尔戴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阿尔戴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C区15-9号三座。法定代表人:赖亦凡,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跃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职员。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阿尔戴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亦凡、委托代理人郭鲁、乔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材包装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铝材包装流水线设备,合同价款19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该设备的设计、安装、测试、调试以及正常运转和维护保养所必要的技术文件,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设备运行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若原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发货时间、工程界限、质保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24日如期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95万元以及发货前的40%的货款76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合同设备运送至原告厂内进行安装和调试,预定工期至2013年6月10日止。但涉案设备完成安装后,经被告先后派员历经十余次调试,仍然存在多方面的设备缺陷和质量问题,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指出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底前完成调试,被告虽派员前来调试,但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原告经了解该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是设备自身技术不成熟,被告的设计亦存在缺陷。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材包装线合同》;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铝材包装流水线设备一套作退货处理,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价款171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315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385天,按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铝材包装线合同》及退货,有违合同约定。涉案铝材包装流水线是国内第一套从国外引进的铝材包装线。引进之前,被告已多次邀请意大利专家前往原告公司,介绍该包装线的技术性能、特点,并与原告的技术人员进行交流,此前原告独立开发过该类产品但未成功,才决定引进意大利的铝材包装线。因此涉案设备由被告负责从意大利购买后再销售给原告,该设备的所有设计、生产调试等均由意大利的工程师负责,且被告引进安装后亦需按原告的生产标准及工作环境进行调试。另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达不到设计标准必须退货,更没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若原告退货,被告亦不能将该设备向生产商作退货处理,而且涉案设备并非不能使用,只是生产性能与设计标准有一定差距。2、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二、法院委托的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所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不准确、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鉴定人员并不熟悉涉案铝材包装线,鉴定意见不准确亦不客观。三、关于铝材包装线生产使用的问题。虽然涉案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经被告人员的多方调试,问题已逐步得到解决。现该包装线基本能够正常运行,仅是某些技术指标与合同约定存在一定差距,而且被告亦同意承担改进设备所需费用,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以及退货,则对被告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2-07-18-FENGLU的《铝材包装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铝材包装线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银行支票存根两张,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货款171000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出了涉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5、关于铝材包装线合同存在问题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确认涉案设备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底前完成调试。6、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设备仍处于闲置状态,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调试生产记录一份,证明调试过程中,涉案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只是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制作的技术咨询意见书一份。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调试生产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未获原告认可,亦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7-18-FENGLU的《铝材包装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铝材包装流水线,总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测试、调试,以及正常运转和维护保养所需的技术文件,合同设备的描述和技术数据在合同附件一、二中陈述。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运转及人员培训,时间预计一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调试完成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设备运行六个月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原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该铝材包装流水线的预付款950000元、货款76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车间进行安装调试。因被告一直未能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函,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并限定被告于2014年5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被告方人员在该函件上签名确认。之后,经被告派员调试,涉案设备的存在问题仍未解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设备存在以下问题:⑴贴膜时出现贴膜卷入侧轮、贴膜贴不紧、贴膜剪切长度不一、型材变形等问题;(2)对形状较窄的型材进行贴膜时,出现传感器感应不到的情况;(3)各种形状的型材贴膜时在进料与出料处均出现擦花料与断膜现象;(4)设备贴膜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每分钟60米的速度;(5)裁纸试验未达到协定精度要求,以及出现裁纸裁不断的情况;(6)堆料试验时,设备设定为4层,但只完成3层操作后机器出现自动停止堆料的情况。鉴定机构认为,涉案设备出现的上述问题均是未达质量要求,属于供应商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07-18-FENGLU号《铝材包装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述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且经被告多次派员调试仍未能正常运转和使用,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亦确认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成立,并认为属于设备的设计制造未达到质量要求所致。被告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无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将涉案设备运送并安装到原告厂房后,从开始调试至今已达两年,被告仍未能解决该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以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10000元,合法有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培训期限为一周,被告未按期完工,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确认在2013年5月28日已将涉案设备运抵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完成调试工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阿尔戴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7-18-FENGLU的《铝材包装线合同》。二、被告佛山市阿尔戴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19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佛山市阿尔戴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材包装流水线设备一套退还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084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6000元,合共1018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