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德禄诉刘守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禄,刘守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原告:冯德禄,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刘守金,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冯德禄与被告刘守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粮库东小河沿耕地25亩用于栽植树苗,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年,承包费用上打租形式给付,每年每亩地1000元,被告在承诺期内依约给付原告二年的承包费。2014年合同期满,被告只还给原告4.5亩土地,剩余20.5亩被告又占用一年,未给付原告承包费。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20.5亩土地全部返还,因被告2014年没有给付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500元;2、给付误工费1000元,车费100元;3、被告因强占土地,应承担经济损失费每亩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柳河县五道沟镇西街村东村南门外小河沿4.75亩旱田出租给被告经营树苗,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两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二年土地租金25000元、土地复耕费2500元。2、柳河县五道沟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系本村村民,是五道沟村西屯3队成员,因3队土地台帐丢失,故没有台帐复印件,但原告依法取得本村东村南门外小河沿25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柳河县五道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五道沟村西街屯的三队和五队存在“两田制”现象,所以未发土地经营权证。4、汽车票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0.00元,欲证实其从五道沟到三源浦打官司的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柳河县五道沟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守金租赁原告土地25亩种植树苗,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刘守金只返还4.5亩,剩余20.5亩地内未将树苗起出,导致2014年该20.5亩耕地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2015年春耕前才将耕地返还的事实。被告刘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即租赁合同,因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及租金给付等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评判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即五道沟村委会证明及五道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因该2份证据相互之间能证实原告依法取得柳河县五道沟镇五道沟村西屯小河沿25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一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汽车票2张(40.00元),虽原告欲证实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支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保护,故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五道沟村委会证明,因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及具体返还土地的时间等事实经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柳河县五道沟镇五道沟村西屯小河沿25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经营树苗,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租期为二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二年土地租金25000.00元、土地复耕费2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只返还原告4.5亩土地,剩余20.5亩被告又占用一年。因被告未将土地内苗木起出而继续占用,原告亦因地内有树苗不敢私自挖掘耕种农作物,导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收回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20.5亩土地全部返还,原告自行复耕种植农作物。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承诺按照原合同标准给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遂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0500.00元;2、给付因多次催要承包费产生的误工费1000.00元及到法庭起诉支出的车费100.00元;3、因强占土地应承担亩产粮食作物与承包费差价的经济损失每亩300.00元,20.5亩合计6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经营树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在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承诺按照原合同标准给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原告也默许认可,应认定双方是对原土地租赁合同的延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租金205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20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100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不属于债权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强占土地应承担2014年亩产粮食作物与承包费差价的经济损失每亩300.00元(20.5亩合计6150.00元)的诉求,因本案被告违约后,经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照原合同标准给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原告也默许认可,应认定双方是对原土地租赁合同的延续,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德禄2014年土地租金人民币20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德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9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