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XX诉被告何XX、黄XX、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何XX,黄XX,蒋XX,欧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XX,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汉族,道县人,干部,住道县濂溪街道XXX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玉忠,男,1958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道县人,干部,住址同上。被告何XX,男,1965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道县人,居民,住道县道州北路****号。被告黄XX,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7********,汉族,道县人,职工,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道州中路XXXX号(道县交通局新车站)。被告蒋XX,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1********,汉族,道县人,退休干部,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文化路XXX号。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道县人,居民,住道县道州北路****号。被告欧X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71129XXXX汉族,道县人,干部,住道县西洲街办事处(原道江镇)文化路XXX号。原告杨XX诉被告何XX、黄XX、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以“购买车队经营车辆所向信用社所借的贷款开支是蒋XX经手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蒋X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合伙人蒋XX、欧XX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欧XX、蒋XX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通知蒋XX、欧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何XX、黄XX、蒋XX(后由女婿蒋XX代理经营)、彭玉忠、欧XX、周小平六人于2002年12月30日根据《道县客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集资650000元买断道县至全州客运车辆10台及9块线路牌合伙经营。车队运营至2003年初,由于有旧车报废,六人协商平均股份贷款购买二台新车,由于当时资金困难,六人征得彭玉忠及其妻子杨XX的同意,以杨XX道州中路房屋一栋作抵押,并以杨XX的名义于2003年9月25日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贷款250000元购置了两台新车(湘M312**、湘312**)用于经营。当时六人商量决定用运营利润逐年还清贷款即可,彭玉忠、杨XX作为股东之一不收取任何费用,还清贷款后收回房产证就可以了。后来由于六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车队于2010年彻底亏损倒闭。车队倒闭后六人意见不和无法清算致使2011年初贷款本息增至335000余元。由于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多次催收,在杨XX、彭玉忠夫妻的恳求下,股东周小平、欧XX、彭玉忠三人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息的各六分之一,现还有何XX、黄XX、蒋XX三人负担的本息167499.47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由于信用社起诉,2012年11月道县人民法院根据信用社借据判决由杨XX偿还本息167499.47元及以后的利息。现法院已经冻结原告夫妻的工资账户以及原告丈夫彭玉忠在农行的50000元存款,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XX、黄XX、蒋XX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67499.4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何XX、黄XX、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XX、黄XX、蒋XX辩称:如果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杨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诉状中所诉2003年9月25日的贷款以及约定还款的事项是真实的(事实上根本没有平均分担这笔贷款的协议),原告也早知道该笔贷款没有归还,被告没有履行所谓的平均分担购车贷款的义务,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诉,也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早在2009年2月22日,六个人就对合伙体进行了处理,已经分伙了,合伙体的资产、债权、债务、线路的运营等都进行了处理。由欧XX出资320000元承接合伙体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归还这笔购车款,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都已退出了合伙体,所以这笔贷款应由欧XX二人偿还。欧XX经营这条线路一直到欧XX出事无法经营为止;原告诉状中称“……六人协商平均股份贷款购买二台新车……”不是事实。事实上,根本没有这样协商,没有这样的约定。要承担只能按照《道全客运股份责任公司协议书》以及合伙人的承包协议,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各自承包人应该上交的承包费。如遇公司解散清算等,按出资额承担债务,享有权利;如果人民法院一定要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就请法院组织清算,各个承包过经营的股东都要把承包费交给合伙体;原告诉状中称“由于六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车队于2010年彻底亏损倒闭,车队倒闭后六人意见不和无法清算”不是事实。事实上,早在2009年2月,车队就卖给了欧XX,什么时候倒闭,被告也不知情,也没有必要去知情,因为被告已经退出了合伙,那么,也就不存在要被告参与清算的事。被告蒋XX辩称:被告不是六个合伙人之一,合伙体购买新车后,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给二台新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即便原告所诉是事实,本案所牵涉的还款、清算等也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欧XX辩称:追加欧XX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与原告杨XX协商并足额偿还了自己应付的款项,即六分之一的银行借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蒋XX提出被告欧XX承包经营车队并负责偿还贷款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虽然曾在管理陷入困境时有人提出过由被告承包经营车队,但因把持车队经营管理权力的何XX不同意该议题而未能签订合同。到目前为止,合伙人一直没有将车辆等合伙财产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将欧XX追加为被告于法不符,本案属于杨XX起诉没有承担清偿合伙人欠款义务的何XX、黄XX、蒋XX是作为合伙人的杨XX承担超过自己应付份额的合伙债务而没有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何XX、黄XX、蒋XX追偿的纠纷。将已经依法依约承担了合伙债务的被告追加为被告,且生搬合伙纠纷为理由和案由,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列的诉讼请求不符。亦导致本案法律关系的混乱;本案事实清楚,何XX、黄XX、蒋XX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欧XX、周小平、彭玉忠已经履行了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直接由超过承担自己应承担义务的杨XX这一合伙人向何XX、黄XX、蒋XX追偿,由该三人依法承担自己的义务简单明了,于法有据。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道全客运股份责任公司协议书》;证2:借据;证3:工资表股东经营状况,股东权利由蒋XX行驶;4:机动车登记业务代办卡;证5:车队承包经营协议;证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7:证人欧XX的证言;证8: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9:信用社的证明;证10: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何XX、黄XX、蒋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协议第四条被告请法庭核实这份协议的约定债权债务是按出资比例筹集资金,按照协议第五条有异议。证2:以杨XX的名义贷款250000元是事实,无异议;证3:时间2003年是共同一起经营,2004、2005年是周小平承包的;证4:同证3的意见;证5:时间也是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一年开始承包,不是按人均承担,而是专指已经在营运的车并不是新车子;证6:只能证明周小平自己返还六分之一承担义务,也没有说个人一定要拿现金出来,与道全客运股份责任公司协议书相违背,恰好反映信用社、本案的原告对于25万元的贷款都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只向彭玉忠、欧XX、周小平主张权利,彭玉忠、欧XX、周小平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证7:同证6的意见;证8:无异议,但是结合其他证据来看,恰好证明了信用社、原告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证9:证明的时间和实际还款的时间有一定的出入,3月5日只有一笔还款记录,另外一笔是4月1日的,恰好证明信用社、本案的原告对于250000元的贷款都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证10:时间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何XX是代表公司做的,并不是个人行为。被告蒋XX、欧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何XX、黄XX、蒋XX对原告提交的证1、2、8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杨XX提交的证3、4、5、6、7、9、10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被本院执行扣划的银行存款凭证、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偿还借款凭证。因该证据系案件重要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告杨XX提交其在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还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2011年4月1日开始计息的借款本金167499.47元、利息55262.23元,累计本息222761.7元系原告杨XX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XX、黄XX、蒋XX、欧XX、蒋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2月30日,被告何XX、黄XX、蒋XX、彭玉忠、欧XX、周小平六人签订了《道全客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成立道县客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道县至全州火车站的客运业务。公司买断道县至全州的客运车辆10台,经营线路牌执照9个,其中湘M—308**的线路牌营业执照由公司向湘运客运公司租赁,总资产为625000元。六人集资650000元买断道县至全州客运车辆10台及9块线路牌合伙经营。具体出资情况为:彭玉忠150000元、周小平100000元、黄XX70000元、何XX120000元、欧XX110000元、蒋XX100000元,累计为650000元。合伙人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彭玉忠占23.08%股份、周小平占15.38%股份、黄太贵占10.77%股份、何XX占18.46%股份、欧XX占16.92%股份、蒋XX占15.38%股份。合伙人约定每月进行财务核算,除留有部分预备资金外,一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添置重要资产则按照出资比例筹集资金。公司由何XX任总经理,蒋XX为业务经理,黄XX为财务主管兼出纳,杨XX为会计,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财务管理。协议同时约定:公司重大事项,应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所有股东没有重大特殊情况,不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退股、转让股份。协议签订后,道全客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也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即运营。何XX、蒋XX、杨XX、黄XX在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蒋XX委托其女婿蒋XX代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合伙人予以认可。公司运营至2003年,股东于当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按股分红,本次分红是按照合伙人各自投资额的6%比率进行分配的,其中彭玉忠150000元×6%=900元即分得900元。欧XX110000元×6%=660元、周小平100000元×6%=600元、何XX120000元×6%=720元、黄XX分得70000元×6%=420元、蒋XX分得100000元×6%=600元。由于有旧车报废,六个合伙人口头协商平均股份贷款购买二台新车,由于当时资金困难,在征得彭玉忠及其妻子杨XX的同意后,以杨XX座落于道州中路房屋一栋作抵押,并以彭玉忠、欧XX、周小平的工资提供担保。以杨XX的名义于2003年9月25日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贷款250000元,月利率为6.6375%0。该款由何XX、蒋XX一起去支取的。2003年10月23日上述合伙人用该借款购买了两台新车,并以湖南省道县仙子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挂牌为湘M312**、湘312**,包括新车购置费、办理入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共花费230000元。剩余2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开支。新车随即投入营运。2003年11月7日,股东进行了第二次按股分红即按照各自投资总额的10%比率进行分红,其中彭玉忠分的150000元×10%=1500元。其他依次为欧XX1100元、周小平1000元、何XX1200元、黄XX分得700元、蒋XX分得1000元。2003年12月31日,公司偿还了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250000元借款的利息5254.61元。后来由于六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没有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股东决定对车队进行内部承包经营。2004年3月16日,彭玉忠、黄XX、欧XX、何XX、蒋XX、何XX作为合同甲方、周小平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车队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公司现有车辆进行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定为一年即从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6日。承包金额为全年承包费60000元,交款方式为春运两个月每月为15000元,其余十个月为每月3000元。如乙方不按时(每月20号)交承包费,则从乙方股金中扣减款额,所口款项相应分摊到各股东名下。如需收购另两台全州车时,优先吸纳股东,如无新股东投资,则按人均分摊购车款,如不承担分摊的购车款,则从股东原股金中扣减应承担的金额的50%,并分摊到各位股东名下。如公司集体同意卖车,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承包费则算。承包前的各种债务由甲方从承包费中支付,利息及办理转户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随后车辆由周小平承包经营、管理。2004年12月30日,周小平偿还了在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借款的利息15211元,另外维修车辆、进行年检等花费了一部分费用,但是其承包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年终也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第二年,周小平继续承包经营,并分别于2006年1月31日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250000元借款的利息7956.33元、5967.25元、5400元。但是仍然没有缴纳承包费,也没有进行财务结算、清算。随后,除了黄XX没有承包经营外,车队先后由被告彭玉忠、欧XX、蒋XX、何XX等承包经营。经营承包期间,于2006年4月30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6月30日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250000元借款的利息6120元、6188元、6256元、6120元、6120元。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个人经营承包期间,均没有缴纳承包费,也没有进行财务结算、清算。2009年2月,车队的经营运转陷入困境,合伙人经商议,拟以320000元将车队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欧XX,但因合伙人内部意见不统一而未能签订转让合同,合伙人也没有将车辆等合伙财产移交给欧XX经营管理。2009年7月30日,原告杨XX与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用于偿还旧借款(即换新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0。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运输车辆老化等原因,车队于2010年因亏损严重停止营运。而六人合伙人意见不统一,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同时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所借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及时偿还。截止2011年3月5日止,杨XX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所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4998.95元。由于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多次催收,在杨XX夫妻的要求下,当初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贷款时以工资提供担保的彭玉忠、欧XX、周小平三人按照六个合伙人均摊的份额分别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息的六分之一。其中彭玉忠、周小平二人于2011年3月5日分别偿还了借款本息的六分之一份额即各自偿还了55833.16元。欧XX按照借款本息的六分之一份额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5833.16元,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累计为167499.47元。剩下本金167499.47元及利息未还。2012年8月5日,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杨XX、彭玉忠偿还借款本金167499.47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由杨XX偿还借款本金167499.47元及其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扣划了彭玉忠在中国农业银行道县支行的存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偿还杨XX在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借款。2014年10月15日本院扣划了杨XX在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4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借款,另外4000元用于缴纳诉讼费、执行费。2015年6月17日,本院扣划杨XX27000元,偿还给了道县祥霖铺信用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于2015年7月13日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偿还本金105000元,利息20761.7元。综上杨XX共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67499.47元、利息55262.23元,累计偿还本息222761.7元。至此,杨XX在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杨XX就借款追偿之事与被告何XX、黄XX、蒋XX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系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何XX、蒋XX、黄XX因为与欧XX、彭玉忠、周小平合伙经营道县至全州火车站客运需要购买车辆缺少资金,经过商议由原告杨XX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然后杨XX将该借款交给了何XX、蒋XX、黄XX、欧XX、周小平、彭玉忠用于购买合伙经营的车辆。因此,该笔债务实际应该属于合伙债务。何XX、蒋XX、黄XX、欧XX、周小平、彭玉忠合伙期间偿还了杨XX在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借款的部分利息。但是,后来因为车队经营管理不善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34998.95元。由于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多次催收,彭玉忠、欧XX、周小平按照六个合伙人均摊的份额各自向债权人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息的六分之一即分别偿还了55833.16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止,剩余本金167499.47元及利息未偿还。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由杨XX偿还借款本金16.7499.47元及其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扣划了彭玉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存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偿还杨XX在道县祥霖铺信用社的借款。2014年10月15日本院扣划了杨XX在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4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借款,另4000元分别缴纳诉讼费、执行费。2015年6月17日,本院扣划杨XX27000元,偿还给了道县祥霖铺信用社。2015年7月13日杨XX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本金105000元,利息20761.7元。综上,杨XX共偿还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67499.47元、利息55262.23元,累计偿还本息222761.7元。原告杨XX代为合伙人偿还了上述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全体合伙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杨XX要求被告何XX、蒋XX、黄X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合伙人签订的《道全客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合伙人一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添置重要资产则按照出资比例筹集资金”,且合伙人分配利润时也是按照各自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合伙人何XX、蒋XX、黄XX、欧XX、周小平、彭玉忠六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截至2011年3月5日止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4998.95元。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各合伙人应该负责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彭玉忠23.07%即334998.95元×23.07%=77284.26元,由周小平负责偿还15.38%即334998.95元×15.38%=51522.38元,由欧XX负责偿还16.92%即334998.95元元×16.92%=56681.82元。而彭玉忠偿还了55833.16元,尚有77284.26元—55833.16元=21451.1元没有偿还,即彭玉忠没有按照出资比例足额偿还贷款。欧XX应当负责偿还56681.82元,实际偿还55833.16元,还应该偿还借款(56681.82元—55833.16元)848.66元。周小平应当负责偿还51522.38元,实际偿还55833.16元,超额偿还了借款(55833.16—51522.38元)4310.78元。对该笔超额偿还的部分,周小平可选择协商解决问题,也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合伙人何XX、彭玉忠、欧XX、蒋XX、黄XX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彭玉忠、周小平、欧XX在偿还了167499.47元后,从2011年4月1日起,还剩下的167499.47元借款本金中,彭玉忠还应该偿还21451.1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欧XX还应该偿还848.66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杨XX没有主张要求彭玉忠、欧XX偿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余167499.47元—(21451.1元+848.66元)=145199.71元本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由被告何XX、黄XX、蒋XX按照各自比例负责偿还且按照杨XX向道县祥霖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利率9.24%0计息,自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即杨XX偿还款项之日止。具体为:被告何XX按照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41.38%比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XX按照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34.48%比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XX按照7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4.14%比例承担偿还责任。何XX负责偿还145199.71元×41.38%=60038.64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蒋XX负责偿还145199.71元×34.48%=50064.86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黄XX负责偿还145199.71元×24.14%=35051.21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蒋XX只是接受其岳父即本案被告蒋XX的委托,且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代为蒋XX参与车队的经营管理事务。故其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何XX、黄XX、蒋XX提出:“如遇公司解散清算等,按出资额承担债务,享有权利”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何XX、黄XX、蒋XX提出:“被告没有履行所谓的平均分担购车贷款的义务,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诉,也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早在2009年2月22日,六个人就对合伙体进行了处理,已经分伙了,合伙体的资产、债权、债务、线路的运营等都进行了处理。由欧XX出资320000元承接合伙体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归还这笔购车款,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都已退出了合伙体,所以这笔贷款应由欧XX二人偿还。欧XX经营这条线路一直到欧XX出事无法经营为止;如原告诉状中所诉2003年9月25日的贷款以及约定还款的事项是真实的(事实上根本没有平均分担这笔贷款的协议),原告也早知道该笔贷款没有归还;原告诉状中称‘……六人协商平均股份贷款购买二台新车……’不是事实。事实上,根本没有这样协商,没有这样的约定。要承担只能按照《道全客运股份责任公司协议书》以及合伙人的承包协议,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各自承包人应该上交的承包费;原告诉状中称‘由于六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车队于2010年彻底亏损倒闭,车队倒闭后六人意见不和无法清算’不是事实。事实上,早在2009年2月,车队就卖给了欧XX,什么时候倒闭,被告也不知情,也没有必要去知情,因为被告已经退出了合伙,那么,也就不存在要被告参与清算的事”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何XX、黄XX、蒋XX提出:“如果人民法院一定要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就请法院组织清算,各个承包过经营的股东都要把承包费交给合伙体”,系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内部清算的问题,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之间可以另行选择途径解决。被告欧XX提出:“被告蒋XX提出被告欧XX承包经营车队并负责偿还贷款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虽然曾在管理陷入困境时有人提出过由被告承包经营车队,但因把持车队经营管理权力的何XX不同意该议题而未能签订合同。到目前为止,合伙人一直没有将车辆等合伙财产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XX提出:“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与原告杨XX协商并不足额偿还了自己应付的款项,即六分之一的银行借款,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欧XX提出:“追加欧XX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已经依法依约承担了合伙债务的被告追加为被告,且生搬合伙纠纷为理由和案由,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列的诉讼请求不符。亦导致本案法律关系的混乱。将欧XX追加为被告于法不符,本案所牵涉的还款、清算等也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蒋XX提出:“被告不是六个合伙人之一,合伙体购买新车后,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给二台新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即便原告所诉是事实,本案所牵涉的还款、清算等也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蒋XX不是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XX偿还原告杨XX款项60038.64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24%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XX偿还原告杨XX款项50064.8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24%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黄XX偿还原告杨XX款项35051.2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24%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1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5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党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