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才珍与施德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珍,施德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黄才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德光,教师。委托代理人任永刚,系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才珍诉被告施德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珍诉称:2008年3月我同寨上的几个青年到浙江台州务工,被告乘我和孩子不在家,与我丈夫商量,于2008年3月30日与我丈夫签订了买卖稻田协议,买下我户“台子秧田”,并约定“双方协商买卖价伍仟壹百元,一次性付钱,双方签字之日起不得反悔并生效”。被告买到我的责任田后,就在田里建了房屋。2012年6月,因我丈夫生病过世来家安埋后,方知道责任田卖给了被告建房,我们找到被告,问他为什么要在我责任田里建房,被告回避了我们,但其母亲说是我丈夫卖给他家的,不归还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是我们找到贵安新区马场镇国土所,国土所负责人说,他们管不着。而被告作为一名老师知法犯法,买卖土地,并在我责任田里修建房屋,改变了土地性质,使我户无法在责任田耕种,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我责任田内的违法建筑,归还并恢复我户的承包责任稻田,并追究被告买卖田的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因建房在我户责任田内使我户无法耕种所产生收益经济损失2800元(按照我们在家耕种时,每年收400多斤谷子,计400多元。从买卖至今七年,共计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土地承包证1份1页,用以证明“台子秧田”的面积和四至等情况。二、协议合同书1份1页,证明“台子秧田”已经卖了,但我并不知情。被告施德光辩称:一、我建房是否违法不是由原告说了算的,我当时建房是合法安装了电表。既然张必祥把土地卖给我,现在就不应该要求我返还土地。我是通过流转形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我归还土地。二、原告要求我赔偿七年的土地收益28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7年中原告未管理土地,也就不存在收益的损失。三、根据原告的自述,2012年原告回家安葬其丈夫时知道土地卖了的事实,她当时不起诉,现在才起诉是不合理的,民事权利被保护的时效是两年,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四、被告从未买过“台子秧田”,也没有从“张必祥”的手上购买过土地。五、原告未提供与张必祥的身份关系,我认为原告连主体资格都没有。六、我建房是用来烤玉米、辣椒等农作物,也是用于农业建设。是为了生活所需,建设用于农业。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协议合同书1份1页及领条各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从“张必祥”处通过合法流转名叫牛路沙田的土地,支付费用为5100元。二、结婚证1份1页及被告妻子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均是马场镇四村村民,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从“张必祥”手上流转土地是合法的。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丈夫张毕祥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张毕祥将“牛路沙田”1块,即原告所称的“台子秧田”卖给被告,价款为5100元,约定双方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反悔,协议生效,并签订《协议合同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丈夫“张毕祥”支付转让款5100元,并在流转土地上修建伙房、厕所、猪圈、晒坝、围墙,栽种树木等土地附着物,且安装电表。2012年6月,因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从浙江台州返家安葬丈夫,从而知道丈夫已经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附着物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前两个月曾两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均不同意归还。原告认为其丈夫未经家人同意而流转土地,且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改变了土地性质,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张毕祥”与“张必祥”为同一人,系原告黄才珍丈夫。本院认为:公民善意取得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财产,原所有权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丈夫张毕祥未经其余家庭成员同意转让本案诉争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与其丈夫张毕祥共同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毕祥未经其他共有人(家庭成员)同意处分共有物(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施德光与张毕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协议签订后,张毕祥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即“牛路沙田”(原告称“台子央田”),被告向张毕祥支付合同价款5100元,依照当前本地区34020元/亩的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该流转土地面积仅为0.1亩的事实,被告施德光于2008年从张毕祥处所转让的土地价格远远高于当前国家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系支付了合理价格,另由于原告一户系以张毕祥为户主在马场镇四村村哑巴田组承包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被告施德光有理由相信其与户主所达成的协议系以张毕祥为代表的一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于原告家庭内部各承包人之间的意见并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故被告在受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属善意。则被告施德光根据债权(土地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回。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另一个理由系被告转让土地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是可以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且被告于2008年转让该土地后就在土地上修建房屋,至今并无其他相关部门干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另如被告方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及其所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而受诉至人民法院,则诉讼中应当以该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部门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系原告基于其对诉争标的物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出的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属物权保护的范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案由的说明,根据原告主张,其请求中包含了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多项诉讼请求,均源于对物权的保护,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所产生的纠纷,故应当为物权保护纠纷。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合法债权善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追回,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才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燕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