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符成江与龚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成江,龚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符成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叶江容,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琊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彪,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务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符成江与被告龚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成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符成江承担。审判员 安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