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锡江与王德万、丁世纲、曲利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江,王德万,曲利娜,丁世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锡江,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栾涛,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万,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利娜,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丁世纲,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蓬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锡江诉被告王德万、丁世纲、曲利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江的委托代理人栾涛,被告王德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世纲、曲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去被告王德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时与门卫王德东发生口角,被起殴打致伤。2009年8月4日,原告将王德东及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新嘉法庭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法院向恒鑫铸造公司送达判决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且由王德东代收,但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申请注销。于是,造成送达无效,原告无法执行到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后原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龙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在再审的过程中,龙口市人民法院撤销了(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撤回了曲龙口市恒鑫铸造公司及王德东的起诉。但是原告的赔偿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要求原恒鑫铸造有限公司的三股东,即本案的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82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案件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并要求三被告按其在恒鑫铸造公司的股份份额,具体要求,被告王德万承担51%的份额即35700元,被告曲利娜承担40%的份额即28000元,被告丁世纲承担9%的份额即6300元。被告王德万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主张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门卫王德东所致。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仅此一点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暂不考虑实际的侵权人是谁,通过公安的调查的也可证实原告在此事件中具有严重的过错,应自担最少50%以上的责任,这些过错体现在:原告酒后到恒鑫公司闹事、擅闯公司大门、不听公司员工劝阻强行进入生产车间,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和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的规定、原告方先动手打人而且二打一。第三,原告的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该鉴定结果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的的标准,但该案件所用的是工伤的标准。第四,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首先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果确定不了法庭认为需要适用过错推定的话,原告的妻子也实施了互相的殴打撕扯以及在远处向原告以及王德东扔瓷砖的行为,原告妻子也是危险的制造人或者说是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她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可能。另外王德东在公安的笔录中也有相应的陈述,原告的妻子在公安笔录中也自认上述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制造危险的人对相应的后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上述是假设无法查清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此规定。第五,即使王德东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恒鑫公司承担,但是该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相关股东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在本案由龙口法院决定再审之后,原告方撤回了起诉,另行起诉的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第七,本案完全可以在审判监督的程序中进行,无需原告将197号案撤诉,然后再另行起诉。由此多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审理查明,被告王德万、曲利娜、丁世纲系原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注销。在恒鑫公司经营期间,2008年12月28日,原告及其妻子张春玲到恒鑫公司处,恒鑫公司的门卫王德东接待了原告及其妻子,待原告妻子张春玲欲进入恒鑫公司车间时,王德东加以制止,原告及其妻子与王德东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开放性凹陷性额骨骨折;(2)脑挫裂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花费医药费7712.8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刘锡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经复核其病历用药清单,符合外伤用药原则。2009年8月5日原告以恒鑫公司与王德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85998元。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在与第二被告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该事实有龙口市公安局新嘉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伤非第二被告所致,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其自伤或是其妻张春玲所伤,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外来人员,在未取得第一、二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第一被告车间,并且在第一被告的安保人员即二被告进行阻拦时与其发生厮打,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第二被告系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其致伤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一被告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最终判决:“一、被告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锡江医疗费7712.80元、误工费23762元/年÷12个月×6个月=11881元、护理费25元×14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14天=112元、伤残赔偿金16305元/年×20%×20年=65220元,共计85275.8元,被告龙口市恒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8220.6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锡江对被告王德东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6日,龙口市人民法院新嘉法庭向王德东送达了该197号判决书,并由王德东代收了恒鑫公司的判决书。后,原告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得知,恒鑫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注销,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1)龙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龙口市人民法院(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原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13)龙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再审过程中,刘锡江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刘锡江撤回对原审被告恒鑫公司与王德东的起诉。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锡江以原恒鑫公司的三名股东王德万、曲利娜、丁世纲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恒鑫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恒鑫公司的三名股东即三名被告承担。审理当中,被告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抗辩意见:第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原告在龙口法院再审过程中撤诉后重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不能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不能排除原告的伤害系起妻子张春玲造成。第三,原告鉴定九级伤残依据的是2009年工伤鉴定标准,而原告重新起诉,应当重新鉴定,依据现行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第四,恒鑫公司注销前已依法履行清算程序,根据股东的有限责任,三名被告应当仅在审计报告当中载明的净资产383.19元内承担责任。对于问题一,原告方认为,本案通过正当司法渠道进行了再审,属于本案并未生效而且正继续延伸审理过程中。因此,时效的计算应于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即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不存在时效过期的问题。关于问题二。被告主张,一,原告主张王德东对其殴打所使用的铁棍,原告与其妻子的描述不符,王德东是迫于压力才说用铁棍打过原告,且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发现该铁棍的存在。因此该铁棍是虚构出来的。不存在原告的伤系被告用铁棍造成。二,在公安笔录中原告的妻子张春玲明确认可其从窗台上拿起一块瓷砖扔向王德东和原告撕扯的方向。因此原告的伤有可能是原告的妻子扔瓷砖所致。对此,本院调取了王德东、张春玲、刘锡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9年1月6日王德东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陈述到:“我拿起平时放在窗台上的一根小铁棍超刘锡江头部打了一下,刘锡江的老婆从窗台上拿起一块瓷砖朝我头部打了一下,瓷砖碎了。这是我厂过来两个工人将我们拉开了。”2009年4月21日王德东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不承认打刘锡江一事,称:“那时快过年了,我哥哥到派出所来让我承认,而且说等刘锡江病好后让公安机关给调解,双方都互不追究,所以当时就承认了。”并再次强调:“我没打刘锡江,是他老婆用瓷砖打了我。”后在公安机关对王德东第三、四次讯问笔录及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王德东军否认用铁棍打过刘锡江,并坚持张春玲从窗台上拿起一块瓷砖打在其头上。这时厂里其他工人就参与拉仗了。在刘锡江的询问笔录中,刘锡江称王德东用一根半米长,1公分粗的实心铁棍打了他。张春玲的询问笔录中其称,王德东用一根长25公分左右,粗2公分左右表面生锈的铁棍打在刘锡江的头上,张春玲则从窗台上拿了块瓷砖扔打王德东,“不知打没打上”。关于问题三。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原告则表示坚决不配合被告鉴定,并认为,本案已发生五六年,如果现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因引起伤情轻重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个体差异,时间差异,都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现在重新鉴定不合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伤残情况,原告要求以(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关于问题四。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7日龙口市工商局出具的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证明和恒鑫铸造有限公司解散决议、2010年9月30日烟台日报上刊登的注销公告。证明恒鑫铸造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依法注销。整个注销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证据二,烟台天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恒鑫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清算程序。同时证实该公司在注销时资产负债率为99.86%,各股东在注销程序终结时所取得的公司净资产为383.95元。根据该审计结果,即使在本案中,各股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也只能以其在清算中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两组证据,原告方认为,发生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8日,而恒鑫公司在烟台日报注销公告发布的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因此,对于自己公司所欠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的事实恒鑫公司明确知晓,但却没有告知本案原告,是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对于审计报告,该报告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出所审计单位对外负债的相关细节,因此,本报告不具权威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证明、股东名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药费票据、审计报告、报纸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几方面的问题。对于问题一,我们认为,本案事发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阶段,由于恒鑫公司未将其注销的情形告知本院,导致本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因恒鑫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撤回了对恒鑫公司的起诉,获法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又重新起诉,将三名股东诉至本院。原告于2009年8月5日的起诉已经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虽原告撤诉,但该撤诉行为并非原告放弃了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故原告于撤诉后在2013年6月8日撤诉获法院准许后又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起诉。可见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在积极寻求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这显然与时效制度所规制的“权利的睡眠者”截然相反。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问题二,我们认为,王德东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明确描述了其与刘锡江夫妇打仗的细节,承认其用铁棍打了刘锡江的头部。在接下来的讯问及询问过程中王德东都否认其永铁棍打过刘锡江,但是其反复陈述张春玲拿起一块瓷砖朝其头部打了一下。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有可能是张春玲用瓷砖扔打造成,但是,王德东已反复陈述张春玲拿起一块瓷砖朝起扔去打到其头部,然后王德东的同事就参与劝架。因此可以认定张春玲扔打瓷砖的行为只有一次,其结果为打到了王德东的头上,因此可以排除刘锡江的伤系张春玲扔打瓷砖造成的可能性。至于被告所称三方对于铁棍的描述不一致,我们认为,在激烈的肢体接触过程中,三名参与人对铁棍的粗细长短未能充分注意并精确描述,故造成三人描述不一致的情况符合常理。但无论如何,通过三名参与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德东与刘锡江夫妇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应当认定,刘锡江的身体伤害系王德东造成。对于问题三,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2009年原告鉴定了其伤情,鉴定方依据当时的鉴定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应当由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鉴定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情,法律尚且不溯及既往,何谈鉴定标准呢!更何况原告的伤情已形成六年有余,肌体经过长时间的变化,如果现在鉴定六年前的的伤情,结果能否合理反映出肌体在六年前遭受的伤害程度?同时还需要考虑的是,原告现主张的赔偿标准均是依据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而并非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我们知道,2014年的居民消费性支出等数据明显高于2009年,但是原告重新起诉也是本着依据事发当时各项标准的原则,如果仅仅是伤残鉴定标准要适用现行对原告不利的标准,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平。因此,综合以上几方面原因,本院认为,在(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案件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恒鑫公司及王德东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当中对原告伤残程度的判定也应当参考该鉴定意见书,而不应重新鉴定。对于问题四,恒鑫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由三股东即本案的三名被告通过了“恒鑫铸造有限公司解散决议”,成立了清算组,三名股东系清算组成员。2010年9月30日恒鑫公司在烟台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烟台天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报告当中显示,恒鑫公司净资产为383.19元,故被告主张即使三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净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通知、公告债权人,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一致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即使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唱,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中清算组成立时,恒鑫公司与原告的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虽然原告对恒鑫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确认,未形成实际的债权,但是恒鑫公司清算组应当知晓原告对其已形成可能的债权。然而清算组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公司即将注销,也未参与到诉讼当中来,亦未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其即将注销的事实。应当认为,作为清算组三成员的三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存在明显过错,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恒鑫公司的债权。对此,原告要求清算组三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王德东作为恒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伤害应当由恒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因三被告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履行职务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恒鑫公司的债权,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各项请求的数额共85275.8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方在本次纠纷当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其承担20%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220元也较为合理。对于(2009)龙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1560元,因该诉讼费在上述案件重新及原告撤销的过程当中已经得到了处理,本案不重复处理。司法鉴定费800元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当中,由三被告承担80%的份额即640元。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8860元。对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按其在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王德万应当承担35119元(68860*51%)、曲利娜应当承担27544元(68860*40%),丁世纲应当承担6197元(68860*9%)。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万、曲利娜、丁世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锡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860元,其中王德万承担35119元、曲利娜承担27544元、丁世纲承担6197元。二、驳回原告刘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锡江承担26元,被告王德万承担776元,被告曲利娜承担610元,被告丁世纲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