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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荣华与王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熊荣华。委托代理人谭浩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荣华诉被告王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荣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新星、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彬,被告王新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12日13时35分,被告王新星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澳门路惠济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熊荣华骑行无号自行车至此,被告王新星撞倒原告熊荣华并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荣华无责任。二、原告熊荣华的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情况:原告熊荣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共计6天。原告熊荣华花费医疗费6,126.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熊荣华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询问,亦未提交法医鉴定申请。三、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车系被告王新星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日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四、被告王新星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王新星为原告熊荣华垫付1,722元(包括门诊费722元门诊费及现金1,000元)。五、居住情况和误工收入情况:原告熊荣华提交财产损失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聘任合同书、经济协议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熊荣华因事故所致的合同违约损失、交通费、财产保全、误工费、医疗费损失。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合同违约损失、财产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属于家属办理财产保全的费用,亦不认可;关于误工费用,因原告已经退休,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被告方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经协商,各方同意原告误工费用按照900元(150元/天×6天)计算。六、财产保全情况:经原告熊荣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新星名下(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熊荣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元里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01字第14132号;建筑面积100.73平方米)。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熊荣华垫付。七、各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原告熊荣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判决结果原告熊荣华与被告王新星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荣华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熊荣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自行车损失、衣裤损失,本院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熊荣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天、误工费900元,合计7,476.81元。原告熊荣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熊荣华赔偿7,476.81元。又因被告王新星为原告熊荣华先行垫付1,722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熊荣华5,754.81元,返还被告王新星1,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荣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4.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新星1,722元;三、驳回原告熊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7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420元,全部由被告王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鲁金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