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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天强与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王天强。委托代理人石勇,郑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石阳街6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旺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天强诉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强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强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承建“万基国际广场1#住宅”项目需要,与我就该项目的栏杆及人工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我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完工核对单》。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欠我劳务款9478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94780元;2、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0376.4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天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完工核对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单价,总价等事实。证据二:工程款结算表。证明工程的结算金额,被告未依约付款的事实。证据三: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该项目现场的负责人为石大军(系被告所指定)。被告西城公司辩称:起诉款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此工程甲方未结算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保留40%作为质保金,且我们已经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此限,待工程验收后才付清余款。还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诉求不应支持。被告西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和原告王天强出具的借支单。证明原告王天强已在被告西城公司领取1247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城公司对原告王天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单上签字的很清楚石大平是现场施工人员,周旺启才是项目负责人,证据一上项目负责人根本没有签字。结算单是当时做工程为了找政府要钱出具的,实际上我们双方没有结算。证据一、二上签字的是石大平与原告本身就是亲属关系,且两份证据金额不同。证据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王天强对被告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汇款凭证无异议,借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王天强本人的签字,借支人是石大平,而石某是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石某借到钱后是否把钱给了王天强不得而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城公司提交的借支单,不是原告王天强本人签名,系案处人石大平的个人行为,亦不被王天强所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西城公司因承接的“万基国际广场1#住宅楼”项目,与原告王天强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西城公司将其承建的“万基国际广场1#住宅项目”中的“1.1米高的阳台栏杆、0.2米高的飘窗护栏、0.6米高的阳台护栏、送风口安装、机房及地下室爬梯安装、屋面机房栏杆、电梯门侧洞口”的人工安装劳务工作全部发包给原告王天强。其中,1.1米高的阳台栏杆的工程量为1279m,单价为160元/m,计币204640元;0.2米高的飘窗护栏的工程量为374.2m,单价为20元/m,计币7484元;0.6米高的阳台栏杆的工程量为60.31m,单价为130元/m,计币7840.30元;送风口安装的工程量为51个,单价为10元/个,计币510元;机房及地下室爬梯安装的工程量为6个,单价为220元/个,计币1320元;屋面机房栏杆的工程量为9.6m,单价为160元/m,计币1536元;电梯门侧洞口的工程量为204个,单价20元/个,计币4080元;共计总劳务工程款227410元。原告王天强已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4年2月7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结算,被告西城公司应付原告王天强工程款227410元,扣除被告西城公司向原告王天强已支付的132630元,尚欠工程款94780元。该款经原告王天强多次向被告西城公司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强与被告西城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天强依约完成案涉各项工程的施工,有被告西城公司向原告王天强出具的工程结算完工核对单及工程款结算表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王天强要求被告西城公司支付劳务款94780元及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西城公司“起诉款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此工程甲方未结算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保留40%作为质保金,且我们已经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此限,待工程验收后才付清余款。该工程还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天强劳务款人民币94780元。二、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天强劳务款人民币94780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