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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基柱、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吴基柱,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法定代表人:金伍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基柱,男,1964年3月29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国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永植,男,朝鲜族,出生年月日不祥,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角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基柱、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农商行)、原审被告李永植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汪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转角楼村委会原审诉称:1997年3月26日,原村委会主任李永植将村19、25、26、31林班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基柱。嗣后,李永植将村林权证借给吴基柱,吴基柱私自在该林权证上填上自己的名字并向农商行办理了抵押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李永植在2007年与现任村主任金伍奎办理交接手续时,保证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将林权证交回村委会,但一直未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起诉了吴基柱,经汪清县法院判决认定村委会与吴基柱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吴基柱不服提起上诉,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吴基柱上诉,维持原判。现林权证在农商行手里,请求法院判令吴基柱与汪清农商行签订的林权证抵押合同无效。吴基柱原审辩称:本人借村委会的林权证办理抵押借款,以及在林权证上填写本人的名字属实。农商行对本人涂改林权证一事并不知情。该林权证包括本人从村委会处购买的四个林班,法院虽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但村委会起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没有道理。汪清农商行原审辩称:本行与吴基柱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对吴基柱涂改林权证一事并不知情,本行认为该林权证是吴基柱的,与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也是按程序办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3月2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吴基柱签订买卖合同,将转角楼村集体所有19、25、26、31号林班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基柱。2008年5月26日,吴基柱用0171401号林权证及自己的11个林权证作抵押与被告汪清农商行办理的抵押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5月17日,原转角楼村村主任李永植与金伍奎办理了村务移交手续,该手续第11条载明,转角楼村林权证已由李永植经手借给吴基柱办理抵押贷款,李永植保证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交给村里。2008年8月28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汪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吴基柱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作出后吴基柱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422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0171401号林权证现在在被告汪清农商行处。吴基柱承认0171401号林权证是转角楼村村集体所有,该林权证“吴基柱”三个字是其后填加的,被告汪清农商行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林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吴基柱以0171401号林权证作抵押向被告汪清农商行贷款,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有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虽然吴基柱用变造的林权证向汪清农商行办理贷款,但是汪清农商行对此事并不知情,可以认定汪清农商行为善意相对人,且原告村委会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村委会要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转角楼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吴基柱与汪清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返还我村第0171401号林权证。事实与理由:一、汪清农商行与吴基柱曾经到汪清县林业局申请抵押登记,经查询档案,发现林权是村集体的,登记机关拒绝登记,因此汪清农商行对林权属村集体的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汪清农商行不知情是错误的。二、吴基柱以村委会的林权证向汪清农商行抵押贷款,但吴基柱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抵押合同无效。吴基柱答辩称:抵押时因为我跟村委会签了合同,算是买下来的。我已经经营了,并进行了投资。林班是我的林班,抵押应该有效。汪清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3月26日,转角楼村委会与吴基柱签订买卖合同,将转角楼村集体所有19、25、26、31号林班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基柱。2008年5月26日,吴基柱与汪清农商行签订了以林权证编号为0171401林地提供补充抵押担保的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5月17日,原转角楼村村主任李永植与金伍奎办理了村务移交手续,该手续第11条载明,转角楼村林权证已由李永植经手借给吴基柱办理抵押贷款,李永植保证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交给村里。2008年8月28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汪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决转角楼村委会与吴基柱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作出后吴基柱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422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171401号林权证现在在汪清农商行处。吴基柱承认0171401号林权证是转角楼村村集体所有,该林权证“吴基柱”三个字是其后填加的。本院认为:转角楼村委会提出吴基柱与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林权证编号为0171401林地提供补充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中,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抵押权设立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吴基柱与汪清农商行签订补充抵押担保合同时,虽然对抵押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对转角楼村委会此项诉讼请求的论理部分除认定汪清农商行为善意相对人不当外,其他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因此转角楼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由于吴基柱与汪清农商行签订的补充抵押担保合同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转角楼村委会作为林地的所有权人,基于物权保护的原则,要求汪清农商行返还编号为0171401林权证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转角楼村委会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编号为0171401的林权证;三、驳回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吴基柱、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