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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人,住昆明市寻甸县。诉讼代理人李来珍,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市寻甸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妹妹)被告人李某乙,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人,住昆明市寻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7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希、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当晚,被告人李某乙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其外甥李天朝在宿舍吵打,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在劝架,遂上前将原告人的鼻子咬掉部分,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112.48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7853.68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不应该赔偿外,其他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看见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外甥李天朝在石红高速公路二标段5号便道旁的宿舍外吵打,遂上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鼻子咬伤。经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1日零时,民警在案发现场工棚内寻找被告人李某乙时,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处警的民警投案。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14天,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注意饮食营养,加强锻炼,增强机体抵抗力;术后半年可行二次手术修复缺损鼻翼。期间产生医疗费13112.48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共计247853.6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费用清单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民警在寻找他时,主动向处警的民警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于自己的受伤,没有责任。李某甲请求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3112.48元、误工费人民币980元(70元/日×14日)、护理费人民币980元(70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60元/日×14日)、营养费人民币420元(30元/日×14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932.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朵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