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查伟虹与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蠡湖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伟虹,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蠡湖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查伟虹。被告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蠡湖店,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望山路和青祁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张莉,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王洁、张军,该店员工。原告查伟虹与被告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蠡湖店(下称欧尚超市蠡湖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伟虹,被告欧尚超市蠡湖店委托代理人王洁、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伟虹诉称:其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21日17时40分时,其在被告处买了熟食等物品并支付了款项。购买的熟食准备用于晚上工作餐时间的部门聚餐。后被告发现其购买的熟食实际重量与标签上的重量不符,而标签是被告员工打的,其没有协同他人故意少收、漏收商品价格。被告的主管胁迫其写了《事情经过》,上面的“事情经过”四个字不是其所写,其他内容均为其所写。后其被被告解雇,解雇单上载明:其于2014年3月21日工作时,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4.3.20未经许可擅自改动商品价格;4.3.21本人或协同他人故意少收、漏收商品价格;4.3.22在衣物口袋、身上藏有未经付账的商品,或在工作区域非正常藏有未经付账商品的;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已经被剪切过,也看不出其有违规行为。其并没有解雇单上列举的违反《员工手册》的情形。被告员工自发成立的QQ群中有人说其偷东西,有人说其有啥冤枉?是不是被老板开除?其QQ好友已知道此事,说明被告将解雇其的理由对外散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并为此就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欧尚超市蠡湖店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欧尚超市蠡湖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欧尚超市蠡湖店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其管理规定,有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其根据《员工手册》的奖惩管理规定,按公司流程对原告作出了解雇决定。其解雇单上所列的理由属实,且没有对外散布。二、其没有相关的QQ群,也没有在QQ群上发表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属于原告个人的交友行为。故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犯其名誉权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查伟虹于2008年12月入职欧尚超市蠡湖店,任自制熟食部门员工,双方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6日,查伟虹签收了欧尚超市蠡湖店发放的《员工手册》。2014年3月21日,查伟虹因在晚上工作餐期间与同事郑某进入所在超市购物与欧尚超市蠡湖店发生纠纷。欧尚超市蠡湖店在查伟虹结账后将其购买的物品带到保安部门进行了复秤,确认查伟虹在购物时存在擅自改动商品价格、使收银人员少收了价款等行为,并要求查伟虹当场书写了事情经过,内容为:2014年3月21日,178部门聚餐,有购买物品,请促销员结账,25号机台,烤鸡2只,原价18.80元、现价13.8元。米粉原价11.70元、现价20.04元。凉拌菜原价11.47元,现价25元。2014年3月31日,欧尚超市蠡湖店向查伟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载明:查伟虹,鉴于你在2014年3月21日工作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本公司《员工手册》以下几点:4.3.20未经许可擅自改动商品价格;4.3.21本人或协同他人故意少收、漏收商品价格;4.3.22在衣物口袋、身上藏有未经付账的商品,或在工作区域非正常藏有未经付账商品的;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公司经慎重考虑,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查伟虹认为欧尚超市蠡湖店在其无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对解雇决定不服,为此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裁决,未支持查伟虹的仲裁申请。后查伟虹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裁决书;判令欧尚超市蠡湖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37.5元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050元。在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欧尚超市蠡湖店提供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2014年3月21日,欧尚超市蠡湖店员工先后将郑某、查伟虹带进一处办公室,围绕郑某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翻动、检查和争论等行为。后郑某、查伟虹有在纸张上书写的行为。2014年3月24日,欧尚超市蠡湖店员工在一处办公室与查伟虹进行面谈,其间可听到查伟虹“对,这说的是事实”、“其他员工也有发生这样的事情,别人也没有走”、“别人之前是怎么解决的,我也怎么解决”、“希望是初犯,再给一次机会”等陈述。另欧尚超市蠡湖店在该案中申请证人其员工钱某、宋某、郑某、孙某出庭作证。其中钱某陈述,查伟虹过来取炒饭时嫌价格太高,让他打10块钱左右。宋某陈述,查伟虹取凉菜时说不管多少价格,反正叫小刘打10块钱。郑某陈述,查伟虹让她帮忙结账。孙某陈述:当天下午5时左右查伟虹打电话给他,说她买东西被保安抓到了,让他帮忙说下情。他就让保安主管接电话,了解情况。保安主管说查伟虹因为买东西分量和价钱不对被抓。查伟虹否认存有改动商品价格的故意且强调其未指使他人改动价格,后本院根据查伟虹的陈述书、监控录像及其他员工的证言,确认查伟虹在2014年3月21日下午进入超市购物时存在以低于商品实际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判决驳回查伟虹的诉讼请求。后查伟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事情经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QQ群聊天记录、病历、监控视频、(2014)锡滨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已生效(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查伟虹在3月21日事件中存在通过违规手段造成欧尚超市蠡湖店收银员少收价款的事实。欧尚超市蠡湖店为此解雇查伟虹,系合法行为,并未构成侵犯其名誉权。关于查伟虹提供的QQ群聊天记录,没有证据显示该QQ群系欧尚超市蠡湖店所建,聊天记录也非欧尚超市蠡湖店发布,故不能认定欧尚超市蠡湖店侵犯查伟虹的名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查伟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查伟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