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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熊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戴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熊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2日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原系夫妻,婚生一女戴某乙。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和被告熊某某离婚时虽然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戴某乙,但双方婚生女现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的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涛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