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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志雄、傅玉清与郑丽平、杨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傅玉清,郑丽平,杨开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陈志雄,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傅玉清,女,1976年5月9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傅玉清,女,1976年5月9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郑丽平,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旺,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陈志雄、傅玉清与被告郑丽平、杨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傅玉清、傅玉清,被告郑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雄、傅玉清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丽平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郑丽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15日及2012年1月9日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340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丽平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丽平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对帐单》,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郑丽平仍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开旺应与被告郑丽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元及支付利息765000(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3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丽平辩称,一、原告与其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生意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丽平之间的所谓借款实为双方生意往来所产生的货款。二、本案讼争款项系陈东林尚欠原告的货款,因陈东林未将该货款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要被告郑丽平负担保责任,为不让其丈夫杨开旺知晓,作为中间介绍人,被告郑丽平违心地在《对账单》中签名,郑丽平只是担保人。被告杨开旺对此并不知情,本案与被告杨开旺无关,杨开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在签订《对帐单》之后,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71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70000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234503元,共计归还原告货款101450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85497元。四、因原告傅玉清曾向被告杨开旺借70000元,因杨开旺不知原告与被告郑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将70000元借给了原告,诉讼中,原告将该款视为还款。五、被告在《对帐单》中“月利率%”处划一斜线,并摁手印,说明原告与被告郑丽平约定货款不收利息,故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杨开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农行取款业务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郑丽平的事实。二、《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郑丽平尚欠原告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三、短信记录、原告认为被告郑丽平书写的便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丽平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郑丽平提供如下证据:还款记录、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还款101450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农行取款业务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对账单》,被告郑丽平无异议;被告郑丽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丽平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丽平对账,被告郑丽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郑丽平既向原告借款,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9日,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郑丽平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前述大部分借款已由借款人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9日等时间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部分借款已用现金方式交给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同意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借款后,二被告还款1014503元。被告郑丽平与杨开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账单》中载明“原告与被告郑丽平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郑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可以说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借款,故对被告郑丽平认为诉争款项系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已还款1014503元,应从34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郑丽平尚欠原告借款2385497元;被告郑丽平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陈东林尚欠原告的货款,郑丽平是担保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便条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认为月利率3%,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借款利率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郑丽平、杨开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丽平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郑丽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开旺共同返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开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平、杨开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志雄、傅玉清借款本金2385497元。二、被告郑丽平、杨开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志雄、傅玉清借款利息(利息以23854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志雄、傅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20元,由原告陈志雄、傅玉清负担14236元,由被告郑丽平、杨开旺负担30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