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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吴树中与郭华成、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58-1号原告吴树中。被告郭华成。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街190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树中诉被告郭华成、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425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吴树中所有的鲁V766**号车辆、案外人吴树奎所有的鲁G3E3**号车辆、张公盛所有的鲁G739**号车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原告吴树中提供担保的鲁V766**号、案外人吴树奎提供担保的鲁G3E3**号、张公盛提供担保的鲁G739**号汽车三辆。2、冻结被告郭华成、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继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