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琳与余远斌、况雯、江西远翔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贾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远斌,男,汉族。被告:况雯,女,汉族。被告:江西远翔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远斌。原告贾琳诉被告余远斌、况雯、江西远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被告况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远斌、远翔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余远斌的公司因承租原告贾琳公司的厂房而成为生产伙伴,2012年5月,被告余远斌因资金困难,其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被告所开办的远翔铝业公司的账户借给了被告15万元。2014年7月,当原告要求被告余远斌、况雯归还借款时,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远翔铝业作为借款的使用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况雯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钱之后也转过数次钱给原告,具体金额不清楚,是被告余远斌转的。被告余远斌、远翔铝业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余远斌有生意往来,2012年5月,被告余远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2012年5月2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按照被告余远斌的指示,通过被告余远斌、况雯开办的被告远翔铝业所属POS机支付给被告余远斌,被告余远斌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余远斌与被告况雯于200x年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x月补领结婚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俩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南昌远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远翔铝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原告、被告况雯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按照被告余远斌的指示将借款150000元通过被告远翔铝业账户支付给被告余远斌,有汇款凭证及被告况雯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余远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时,被告况雯与被告余远斌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为被告余远斌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况雯与被告余远斌的共同债务,被告况雯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远翔铝业亦为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远翔铝业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之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况雯辩称,在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贾琳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况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720元,由被告余远斌、况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