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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金洪与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洪,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戎浩军、XXX,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洪。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市苏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洪、原审被告金坛市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洪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9日,苏安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王金洪借款100000元,承诺月息2.5分。2013年10月31日,苏安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向王金洪借款100000元,承诺月息3分。两次借款苏安公司各于当日出具了收据,载明了借款的具体事项。但时至今日,苏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苏达公司与苏安公司存在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承担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2000元),诉讼费由苏安公司、苏达公司承担。苏安公司一审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已经支付了利息71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调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苏达公司一审辩称:款项是苏安公司所借,苏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苏安公司向王金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金洪,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5分。之后,苏安公司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向王金洪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起,苏安公司每月向王金洪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5月。2013年10月31日,苏安公司又向王金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金洪,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之后,苏安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每月向王金洪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5月。截止2014年5月,王金洪共收取利息71500元。2014年6月开始,苏安公司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苏安公司、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援朝,其他诸如业务科、财务科等人员也均相同,注册地址均为金坛市北环西路9号,经营范围均为房屋开发建设。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账内财务核算在形式上是分开且独立的,但在账外资金的管理中是不分彼此的,即是混同的,混同的部分大于独立核算的部分,比例为2.4:1。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安公司向王金洪借款200000元,已由收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金洪可以随时要求苏安公司清偿。王金洪要求苏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其收取的利息已超过规定,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王金洪要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苏达公司应对苏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洪返还借款人民币179886.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1033.05元)。二、苏达公司对苏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王金洪负担362元,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负担4118元(该款已由王金洪预交,苏安公司、苏达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王金洪)。上诉人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所查明的常州富润会计师事务所常富润专审(2015)C003号司法鉴定报告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常富润专审(2015)C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苏安公司与苏达公司股权结构不同,董事会成员不同,监事会成员不同,且财务又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也仅仅是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作出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金洪一审对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挥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洪承担。被上诉人王金洪二审答辩称:第一,审计报告是丁霞与苏安、苏达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作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为两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王金洪与其他债权人均是与两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通用性和可引用性,王金洪无需另行再鉴定。第二,在一审庭审中,苏安、苏达两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苏达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达公司陈述的该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公司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3年1月31日,最高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对人格混同作出了认定,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第四,南京天露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是苏达公司的股东,占股90%,天露公司与苏达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且苏达公司的公章在天露公司的掌控之下,本起上诉非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天露公司借用苏达公司进行上诉。综上,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及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洪要求驳回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苏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鉴定报告在一审中经过质证。二、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尊重债权人王金洪的意见及一审法院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苏达公司是否应当对苏安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突出表现为其拥有独立财产。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公司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股东的其他财产,而且独立于其他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担负物质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当公司法人无法证明其拥有财产独立时,就丧失了独立人格,亦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苏达公司与苏安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且苏安公司陈述案涉借款用于苏安公司和苏达公司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亦是从两公司混同的账外部分支付的。因此,苏达公司、苏安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故苏达公司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2,经查阅一审卷宗,苏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对本案所涉鉴定报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苏达公司上诉称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为处理苏安公司、苏达公司与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多起纠纷而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该份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上诉人苏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