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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有福与俞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福,俞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潘有福。委托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俞向阳。原告潘有福诉被告俞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有福委托代理人李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福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俞向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同日,原告将17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还款,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被告俞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俞向阳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潘有福从其个人账户中转取170万元以转存现金方式存入被告俞向阳账户中(账号为18×××28,开户行抚州农商行营业部),同日,被告俞向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有福人民币170万元,今借人俞向阳。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回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俞向阳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借款170万元以现金转存的方式存入到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已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向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有福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俞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1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