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今玉与杨登军、李彩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今玉,杨登军,李彩福,杨华林,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今玉。委托代理人:王卫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登军。被告:李彩福。被告:杨华林。被告:王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李今玉为与被告杨登军、李彩福、杨华林、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菊、被告杨登军及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今玉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上午,原告与其哥哥李金良因村土地平整工程招投标问题而去村办公大楼责问担任村委会主任的杨登军,不料被告杨登军态度强硬、口气粗暴,并在其所纠集的十多人当场后,指使被告李彩福、杨华林、王林等人持钢管、铁棍、棒球棒等凶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2.35元、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9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0254.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杨登军系桃渚镇珊瑚村村民主任,村土地平整工程招投标按照公平公开原则进行,村两套班子及桃渚镇领导经过研究,认为原告的标价过高,后原告退出,所以原告怀恨在心。2013年9月21日,原告、李金良及社会上的人员带着凶器到被告村里的办公室责问被告杨登军,被告杨登军解释后,其中一人要与被告杨登军打架,造成了事态升级。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杨登军的父亲也发生口角。在当时场面失控的情况下,原告方的伤是其误伤的。双方已于2014年8月在临海市人民法院处理过,口头提过双方的医疗费自负。现原告再次起诉是不合理的。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方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询问笔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打伤的事实。三、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数份、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6032.35元、误工时间为半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二的询问笔录系纠纷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询问原告、被告杨华林、王林及吴小聪、李金良、郭冬云、李林友、李恭聪、金菊彩、李谦法、李仙女所制作,能够反映当时发生的情况,根据被告杨华林陈述王林曾与李今玉对打;案外人李林友陈述杨登军说要打就过来打,双方开始动手,开始双方都是空手在打,因为双方人比较多,在互相乱打;案外人李恭聪陈述双方发生扭打,“李兴足”拿出锄头后,李金良、李今玉等人跑出操场,当时杨登军、“李兴足”、杨登鉴、杨登军的上盘人舅(李彩福)、杨华林、杨登军的外甥(王林)、杨花女、杨花妹都冲出去,后看到李今玉已经被打倒在地了,李登军的外甥、杨登军的上盘人舅拿着工具在打,还有杨花妹用拳头在打李今玉,综合各方当事人及在场案外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四被告均参与本次打斗,原告在与四被告等人的打斗过程中受伤的,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凭证,且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二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032.35元。证据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且不能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临海市桃渚镇珊瑚村村民,被告杨登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及其哥哥李金良与被告杨登军因村土地平整工程招投标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半个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32.35元;2、误工费2806元(122元/天*23天);3、护理费976元(122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54.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来缓和、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四被告均参与了此次打斗,原告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四被告具有共同伤害原告李今玉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而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杨登军、李彩福、杨��林、王林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杨登军、李彩福、杨华林、王林赔偿原告6152.61元(10254.35*60%)。被告有关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方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方不需要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军、李彩福、杨华林、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今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2.61元。二、驳回原告李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今玉负担160元,由被告杨登军、李彩福、杨华林、王林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