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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师某某盘买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08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清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案发,被告人师某某先后在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及县城南坪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卖了七、八次毒品,每次卖一包,价格从16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1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白某某又给师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师某某让白某某到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时再给其打电话,师某某在公路边等白某某的时候被子长县公安局杨家园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缴获疑似毒品34包。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10.78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某辩称他前后共给白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包,第一次一包160元,第二次还没有卖就被警察抓获了,以前给过白某某五、六次毒品,每次一包,但都没有要钱,案发当日早上他从李治国手中共购买的36包毒品,他吸食了两包,其余34包被民警扣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至案发,被告人师某某先后在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及清涧县城南坪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卖了七、八次毒品,每次卖一包,价格从16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1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白某某又给师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师某某让白某某到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时给其打电话,师某某在牛家湾村公路边等白某某的时候被子长县公安局杨家园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缴获疑似毒品34包。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10.78克。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26日被榆林市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日、8月4日被榆林市清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初至案发,被告人师某某先后在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及县城南坪给一个叫“汪”(白某某)的男子贩卖了七、八次毒品,每次卖一包,价格从160元至200元不等,2015年1月20日,子长县杨家园则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白某某抓获后,其供述毒品是从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的师某某手中购买的,于是办案民警让白某某往出钓师某某,当日下午,白某某给师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师某某让白某某到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的公路边来交易,后子长县杨家园则派出所民警在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的公路旁将师某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缴获疑似毒品34包,随后杨家园则派出所将师某某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2、被告人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至今,他先后在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广场附近及县城南坪给一个叫“汪”的男子卖了七、八次毒品,每次卖一包,价格从16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汪”又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让其到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再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他给“汪”打电话问其快到了没有,“汪”说马上就到,他就在村子公路边等“汪”,过了几分钟,身边来了几个便衣民警将他控制并带到子长县公安局杨家园则派出所,随后又将他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他携带的包中缴获34包毒品,他的毒品是以6000元的价格从一个西安人手中购买的共10克,他把毒品买回来后通过李治国往毒品中掺了些脑复康,共包得50包,他吸食了七、八包,给一个叫“汪”的男子以16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了七、八包,他和“汪”是通过吸食毒品认识的,“汪”的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他只知道“汪”的电话号码是1589111****,他的电话号码是1368912****,他曾经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清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但因他患有乙肝疾病被提前释放。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他小名叫“汪”,2015年1月初,他先后在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广场附近及县城南坪向师某某购买了七、八次毒品,每次买一包,价格从16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1月20日他开车准备去子长县县城给汽车买保险,当行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时被杨家园则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对他进行了尿检,知道他吸食毒品及毒品的来源后,民警让他往出“钓”师某某,下午5时许他给师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师某某让他到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时再打电话,到了和师某某约定的地点后他配合民警将师某某抓获,他和师某某是通过吸食毒品认识的,也不知道师某某的具体情况,更不知道师某某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他只知道师某某的电话号码是(不予显示),他的电话号码是(不予显示)。4、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师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34包和一部VIVO手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师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榆林市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公路边。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10.78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缴获的10.78克海洛因于2015年3月27日已移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8、子长县公安局59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师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9、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26日被榆林市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日、8月4日被榆林市清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0、通话记录证实,师某某与吸毒人员白某某多次电话联系。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师某某生于1988年7月27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辩称其只给白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二次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其他的都是他给白某某的,但因有其本人在卷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7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