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占清、钟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05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2005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已。被告自2011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9月,被告将孩子接走后,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家里。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妇生育一子女赵某已。被告赵某甲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初中同学。2005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系2005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已。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小孩,证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安全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安军人民陪审员宋占清人民陪审员钟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