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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未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敏荷等人与王文艺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荷,张某甲,张某乙,王文艺,程小国,张伟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未字第22号原告张敏荷,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男,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敏荷。原告张某乙,男,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敏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爱丽、郭亚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艺,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晋洋,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华,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犁川镇西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78********。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荷、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杜爱丽、郭亚丽,被告王文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程小国、委托代理人张晋洋,被告张伟华、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文艺雇佣包工头程小国为其修建围墙,程小国组织郭建等人为其修建。2015年5月8日,郭建等人修建该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塌,造成郭建、张合亮二人当场死亡。被告王文艺应将修建围墙的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而被告程小国没有建筑资质,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万元。停尸费、食宿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文艺辩称:让张伟华、程小国加固围墙,是因为我后面有一家原银生修房,该房屋是张伟华、程小国领着修建,正好出事前几天下雨,原银生房屋无法施工,原银生进的一车料放在我家地基上,也就是围墙旁边,但围墙已成弓形,成了“危墙”。张伟华、程小国的工人正好闲着,他们和我商量加固围墙,我与望川楼社区打了招呼。我的厕所和锅炉也挨着围墙,围墙一旦倒塌,我的房屋也要受损,我们双方就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约定。故作为承建方的张伟华、程小国与我是承揽关系,现有法律对类似的修建并没有要求必须有建筑资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且出事后我垫付了原告亲属的生活费等,要求三原告退还给我。被告程小国辩称: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新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望川楼居委会来承担,引起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土堆围墙倒塌,该土堆是新仕达房产公司和望川楼居委会所有并管理。张伟华是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停尸费、食宿费超出合理范围的,应当自负。被告张伟华辩称:2015年5月,程小国雇佣我和几名工人到王文艺家修建房屋,每天工资180元,所有工人均是程小国组织联系的,我均不认识。在修建过程中,由于王文艺、程小国二人瞎指挥蛮干,致使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在本案中,房屋修建合同是由包工头程小国和王文艺签订的,与我无关,我和包工头程小国也未签过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作为程小国雇佣的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望川楼社区东二路14号房主王文艺家东面4米处的挡土墙东侧有土堆积,长年雨淋,墙体成弓形危墙。该墙体系望川楼社区所有,墙体东侧土堆系新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产时堆放。王文艺担心墙体倒塌,于2015年4月份让程小国将原墙体拆除重新修建新的墙体。2015年5月8日下午,王文艺让程小国对新建的墙体进行加固,工人在墙体西侧挖沟槽的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郭建、张合亮被埋压。经抢救,郭建、张合亮死亡。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小国主张张伟华系其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张伟华否认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针对焦点一:被告程小国主张和张伟华是合伙关系,而张伟华主张是雇佣关系。程小国提供的证据有: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是给望川楼修建6所房子中其中一所叫原小兵的,签订协议的是程小国与张伟华共同签的,以证明张伟华是合伙人。而张伟华质证认为,与原小兵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引起原告死亡的房屋,应责令王文艺和程小国提供修建合同。程小国另提供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证言为:我系在程小国的施工工地做饭的,从观察程小国和张伟华相处的情况看,程小国管的是购买东西,张伟华负责建筑安全及记账。刘某某的证言为:我是跑运输拉料的,今年在望川楼修的房子,我给他们拉料后,张伟华给我打的条子。被告王文艺陈述加固围墙并没有签订合同。张伟华质证认为:两证人均没见过合伙协议和建房合同,无法确定二人系合伙关系。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提供户口本、村委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合亮的关系。村委证明的内容为:张合亮系泽州县人,自2012年以来长期在晋城市区从事建筑行业至2015年5月8日在望川楼工地施工,劳动中因围墙倒塌死亡。三被告质证认为: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张合亮系农业户口。其从泽州县到城区打工应办居住证,以证明居住情况,村委证明不了张合亮长期居住且收入来自市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7480元、次子41952元;4、误工费5682.2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620697.7元。三被告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尸费、食宿费,该花费数额尚不确定。被告王文艺提供医疗费单据12支,垫付了1046元。还垫付张合亮亲属费用25733元。被告程小国及张伟华的代理人认为费用太多,不合理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出事地点处的围墙系被告王文艺指示被告程小国在2015年4月份拆旧重建形成的。此次加固围墙采取紧贴围墙挖槽,是导致墙体一侧失去支撑倒塌的直接原因。王文艺作为定作人对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小国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合亮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紧贴围墙挖槽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程小国主张张伟华系合伙人,被告张伟华否认系合伙人,只承认系雇佣关系。程小国主张合伙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张伟华是否系合伙人应以合伙协议为准,故张伟华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张合亮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市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市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确定以下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8809元×20年=176180元;2、丧葬费46407÷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某甲:6992×(18—13)÷2=17480元,女儿张某乙:6992×(18—6)÷2=41952元;4、误工费29661÷12个月÷21.75×50天=5682.2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万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4997.7元。王文艺垫付了医疗费1046元,共计损失296043.7元。对上述损失因张合亮自身存在过失,减轻被告人赔偿损失的20%。剩余80%由被告王文艺承担30%,即88813.11元,被告程小国承担50%,即148021.85元。王文艺垫付的款项1046元,从应赔款项中扣除,王文艺实际应赔偿88081.11元,程小国应赔偿14802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敏荷、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88081.11元。二、被告程小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敏荷、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48021.8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文艺承担1050元、被告程小国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