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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园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官井沿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岳某某、孙某某、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2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4年11月8日,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商城县城关镇“紫云山庄”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在方某某身下地板上查获方某某丢掷的两小袋疑似冰毒物品,共计0.8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小袋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吸毒被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毒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案发经过、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岳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