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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王安信,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XX47**的四轮拖拉机拉一车超长钢材在开城路上与骑摩托车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案发时开城路路段尚并未正式通车。案发后,张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封闭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规定,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上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安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XX47**的四轮拖拉机拉一车超长钢材在开城路上与骑摩托车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案发时开城路路段尚未正式通车。案发后,张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开城路建设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尸检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封闭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生命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