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正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正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正红,男,1978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县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正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甘延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正红及其辩护人弯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闫正红在开封县大李庄乡大辛庄村被害人闫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正红将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侧第8、9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正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己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闫正红在开封县大李庄乡大辛庄村被害人闫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正红将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侧第8、9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8257.5元。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正红同意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闫正红爱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正红的谅解。被害人闫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正红当庭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经法院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正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正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正红与被害人闫某某系本家兄弟关系,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闫某某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志强审 判 员 张贵山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