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荣丽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432号案外人:李荣丽,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韩静宇,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刘永利,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静宇、刘永利与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荣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42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X镇X路X号X号楼X门,面积254.04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李荣丽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从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合法购买上述房屋,并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记载:案外人以635,100元购买上述房屋,并向被执行人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18万元、2011年3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1年3月25日支付213,500元、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21,600元。案外人还向本院提交了缴纳电费、取暖费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已交付占有。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镇X路X号X号楼X门,面积254.04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