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环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环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程���,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共谋捕鱼后,携带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电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正码头嘉陵江边,被告人黄某某组装电鱼工具后,二人开始在北碚区正码头至码头上游江边一百米左右水域内捕鱼。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电鱼工具及渔获物被公安人员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举示了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清点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不清楚禁渔的规定,不知道电捕鱼是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外侄。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共谋到嘉陵江捕鱼后,携带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电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正码头嘉陵江边,被告人黄某某组装电鱼工具后,二人开始在北碚区正码��至码头上游江边一百米左右水域内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电鱼工具及渔获物被公安人员扣押。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经教育,认识到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危害,自愿出钱放养鱼苗,修复生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清点称重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止使用的电捕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自愿放养鱼苗以恢复被破坏的水生态环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使用的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谯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