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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星星、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阳某某的妻子张某甲因与其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到山西,后阳某某多次劝说张某甲回家未果。同年3月17日,阳某某收到张某甲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的短信后,心生报复之念,遂驾驶摩托车从筠连家中赶往盐津县庙坝镇高坎村湾头社其岳母熊某某家。同日23时许,在打听到熊某某家中无人后,阳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半矿泉水瓶汽油浇在熊某某家柴房的柴堆上,用打火机引燃后驾车逃离现场,大火致熊某某五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财产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043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阳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阳某某的姐夫吴某某与张某乙达成了协议:由阳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被烧毁的房屋财产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吴某某、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盐价鉴2015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盐津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吴某某、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因与妻子感情不和而生报复之念,趁其娘家住房无人之机,故意放火烧毁其娘家价值人民币50430.00元房屋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提出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为挽救破碎的家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性质,不宜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高法发(2001)21号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铭审 判 员  罗冬毅人民陪审员  易龙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高法发(2001)21号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