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亚仙与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仙,李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亚仙。被告:李贺。原告王亚仙与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仙以被告李贺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李贺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贺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亚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亚仙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2014年7月18日借,2014年12月18日还。借款人:李贺。2014年7月18日。”同日,原告预扣1000元利息后交付给被告现金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亚仙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亚仙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