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与大连春星电器有限公司、巩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大连春星电器有限公司,巩长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03-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春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杨家村。法定代表人:巩长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巩长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春星电器有限公司、巩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9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沈阳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