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月苹与谢云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长子谢某乙,长女谢某丙已经成年。近几年来,我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我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我与被告商量,于2015年3月1日协议离婚,并依法领取离婚证书。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怕被告打我,所以没有争取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离婚证书后我才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在(2014)围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银镇村谢家营50号的砖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应依法分割一半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围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所起诉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一份。3、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2-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已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的所有者是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并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书,离婚后未成年长子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原、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2014)围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卷宗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银镇村谢家营50号的砖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土地部门于1995年10月1日为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谢某甲。现原告起诉要求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2014)围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银镇村谢家营50号的砖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予以隐瞒未作分割处理,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镇村谢家营50号的砖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各分得房屋两间及相应的院落。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