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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勇与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勇,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男。委托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良。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勇的委托代理人丁磐、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达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汽车;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等。2013年2月18日,余勇与案外人邱英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邱英将其所有的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金达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为危险品货运;挂靠期限为陆年,期满后双方必须更户名;金达公司属服务性质机构,代邱英向有关部门交纳各种税费,为邱英办理驾驶员与挂靠车辆的一切有效证件;挂靠车由邱英全资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车的经营权、所有权、处置权归邱英所有;挂靠管理费2400元等。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4日以金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车辆登记,后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登记为眉山市鑫达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余勇与案外人刘毅驾驶川Z295**号车从攀枝花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运输黄磷至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在振华公司厂内卸货时,余勇在车辆上操作,车辆罐盖发生爆炸,将二人炸伤和烧伤。事故发生后,余勇于2014年10月23日以眉山市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余勇又以金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勇与金达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审庭审中,余勇陈述:其与金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不是通过正常的招聘,而是朋友介绍去的。平时有活了,一般都是邱英打电话通知说跑哪里,拉什么货。基本上是邱英在负责安排,但有时有关车辆审核和办证之类的,金达公司也会直接打电话。领取工资一般是由邱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时也会领现金。至于邱英和金达公司的挂靠关系,余勇是在仲裁后才知道。金达公司对此认为,余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没有打过电话给余勇,也没有向余勇支付过工资;且据邱英本人说其没有聘请过余勇,也没有支付过余勇工资。余勇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2013年8月13日转存2万元、2013年9月7日转存8000元、2013年11月23日邱英转存6万元、2014年1月10日邱英转存2万元。载明邱英转存的两笔被告陈述是邱英付的医疗费,其余两笔余勇陈述亦为邱英转存的工资,但对帐单上未载明系邱英转存。金达公司对此认为,经与邱英一起调查了该对帐单,邱英否认在余勇受伤前支付过余勇工资,在余勇受伤后,邱英基于一直认识余勇,确实借过钱给余勇,但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金达公司与余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邱英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金达公司经营危险品货运,邱英与金达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金达公司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邱英缴纳的挂靠管理费,金达公司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邱英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金达公司与余勇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金达公司与余勇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邱英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余勇的劳动报酬金达公司未予支付,故金达公司与余勇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金达公司没有对余勇进行考勤等管理,余勇也无证据证实接受过金达公司的安排和管理。金达公司作为川Z295**号车登记车主,仅是金达公司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金达公司与余勇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至于余勇驾驶川Z295**号车与邱英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三条内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条主要解决的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而本案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余勇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余勇与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勇负担。余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勇系经朋友介绍到金达公司从事危化物品运输工作。余勇进入金达公司后,接受了金达公司组织的培训,并通过金达公司报名参加了危化物品运输押运资格考试。余勇进入金达公司后方才得知所驾驶的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邱英。工作期间,余勇每月的工资和工作安排均由实际车主邱英代金达公司向其发放和安排。2013年10月30日,余勇和工友刘毅驾驶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运送黄磷至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公司及2013年11月2日余勇与工友刘毅向该车顶部水槽加水均系接受金达公司指令所为。余勇因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爆炸受伤于2013年11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车主邱英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和2014年1月10日为余勇转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余勇与金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金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金达公司答辩称,对于余勇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认可,金达公司并未聘用过余勇;实际车主邱英并非金达公司管理人员,金达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邱英代为招聘员工;金达公司未向余勇发放过工资,也未曾向其安排过任何工作;余勇2013年尚不具有驾驶危化车辆的资格,是后来以金达公司名义报名参考的,但这仅是行政许可范畴,与余勇与金达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余勇系驾驶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通过金达公司报名参考方才取得危化品运输资格。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眉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勇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除金达公司认可的余勇系驾驶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通过金达公司报名参考方才取得危化品运输资格外,其余事实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余勇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中除金达公司认可的余勇系驾驶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通过金达公司报名参考方才取得危化品运输资格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事实主张均不予认定。关于余勇和金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余勇虽通过金达公司报名参考取得了危化品运输资格,但这一行为系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挂靠车主所聘请的驾驶员通过挂靠公司报名参考,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仅为挂靠公司对被挂靠车辆的服务内容之一,不能以此作为确认挂靠车主所聘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因余勇与金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才是判断主体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车主邱英与金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表明,金达公司并不享有川Z2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实际车主邱英才是实际支配该车的所有人;金达公司不参与车辆实际营运,邱英系自负盈亏,独立经营。虽然金达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但仅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提供挂靠服务所得的服务费,而非营运产生的全部收益。余勇系邱英自行聘用的司机,金达公司与余勇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在日常营运过程中余勇的工资和工作均由邱英直接发放和安排,表明余勇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从属性,且余勇不向金达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并且金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对余勇缺乏约束力。故此,不能认定余勇与金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再次,余勇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余勇与金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该规定第三条内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该规定主要系解决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而非确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中明确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余勇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应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余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勇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旭齐代理审判员  阚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