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刘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刘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建平,男,汉族,保安,现住安图县镇。委托代理人:熊延明,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鹏,男,汉族,安图县社会保险局职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平与被告刘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熊延明,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平诉称:2015年2月7日11时左右,在安图县第一中学警务室内,因赵建平按照规定没有给刘鹏开学校大门,刘鹏与赵建平发生口角,后刘鹏将赵建平殴打,造成赵建平头面部受伤。赵建平于2015年2月7日在安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51元,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3362.83元;赵建平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27日在延边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89.73元;从安图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98.76元,以上医药费合计5902.32元。现赵建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鹏赔偿赵建平医药费59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97.57元,交通费1711元,住宿费974元,共计13384.89元。刘鹏辩称:刘鹏对赵建平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刘鹏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应承担赵建平在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承担护理费及赵建平在延边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经审理查明:鉴于刘鹏对赵建平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赵建平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第二页明确记载赵建平需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延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票、酒店账单复印件等。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鹏因赵建平未为自己开校门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在二人之间已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对赵建平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刘鹏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选择就治医院应本着就近、就便、伤疾和就治医院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就诊,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转院手续或病历明确记载,而本案中,赵建平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到延边医院门诊治疗,在出院后无转院手续及明确病历记载的情况下,擅自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因此而产生的相关医药费2088.49元(1789.73元+298.76元)、交通费1711元、住宿费974元,本院不予支持,刘鹏应当赔偿赵建平在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3813.83(451元+33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第二页明确记载赵建平需二级护理,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因此刘鹏应赔偿赵建平护理费2497.57元(23天×108.59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赵建平医药费38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97.57元,合计86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赵建平负担24元,被告刘鹏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