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成雨与楼艳丽、陈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雨,楼艳丽,陈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吴成雨。委托代理人:柳林山。被告:楼艳丽。被告:陈岗松。原告吴成雨与被告楼艳丽、陈岗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艳丽、陈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楼艳丽、陈岗松向原告吴成雨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息2分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楼艳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岗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吴成雨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楼艳丽、陈岗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楼艳丽、陈岗松向原告吴成雨借款30000元之事实。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楼艳丽、陈岗松向原告吴成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成雨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六个月。借款人:楼艳丽借款人:陈岗松2014.7.11”。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成雨与被告楼艳丽、陈岗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楼艳丽、陈岗松向吴成雨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楼艳丽、陈岗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利息。被告楼艳丽、陈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艳丽、陈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成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楼艳丽、陈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