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孝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孝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水库工业区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利子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启,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樊强,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建业,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一特公司)与被告张孝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一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茂洲、被告张孝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业到庭参加了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诉讼;原告杜一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茂洲、被告张孝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强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2日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一特公司诉称,杜一特公司与张孝启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东劳人仲凤岗庭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现提出诉讼。杜一特公司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予以纠正。一、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张孝启应得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岗位津贴400元+岗能津贴1200元+年资100元+月薪加班费2500元组成。在其未提供劳动期间,其加班费不应计算,张孝启为加班出全勤时的工资应为每月3200元。张孝启7月份实发工资为4754元、8月份实发工资为3789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2021元。其7、8、9月工资已经足额给予发放。仲裁认定杜一特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支持向张孝启给予工资差额,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庭以杜一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对张孝启作出停工15天的处理为由,认定杜一特公司属于剥夺劳动者的权利的行为,裁定杜一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杜一特公司因张孝启工作怠慢消极给予张孝启停工处理是不得已的情况下实行企业的管理权限,《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企业行使管理权。企业作出停工处理也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此理由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只能认定为张孝启自动离职。其次,杜一特公司停工处理的管理行为,是为了让张孝启能更好的在企业发展,同时反省其一心想要工伤赔偿工作消极的心态,安静下来好好工作。仲裁以此停工处理认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既然不符合法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情形,那么杜一特公司与张孝启的劳动关系就不是被迫解除,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杜一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杜一特公司无须向张孝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5.24元;二、杜一特公司无须向张孝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14.47元;三、杜一特公司无须向张孝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4.84元;四、杜一特公司无须向张孝启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46.87元;五、杜一特公司无须向张孝启支付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97.56元;六、张孝启向杜一特公司支付因张孝启工作错误导致杜一特公司的损失20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张孝启承担。原告杜一特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奖惩单、公告、机台稼动时间统计表、程序单、CNC机台损坏图片、维修报价单、维修协议书、公告、视频截图、经济补偿金发放表、2013年7月份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张孝启辩称,一、2011年10月19日,张孝启入职杜一特公司工模部,试用期满后于2012年3月份提升为CNC组长,张孝启工伤前固定月薪为6000元(5700元基本工资+300元领导津贴),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5671.21元,张孝启在工模车间用风枪吹干模具时,铁屑不慎溅入左眼,次日张孝启自行到凤岗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22日7月28日因伤情严重转为住院治疗,后辗转到南方医科大学接受治疗,××、左眼角膜异物术后”。2014年9月2日经鉴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经鉴定为伤残10级。杜一特公司未支付张孝启伤残补助金差额,还经常以各种非法理由刁难张孝启,更有甚者2014年11月15日又以各种理由将张孝启非法停工15天。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杜一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孝启工伤期间工资,张孝启认为仲裁庭的裁决合法合理。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张孝启2013年、2014年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共7天,张孝启认为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97.56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杜一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对张孝启作出非法停工15天的处理,属于剥夺张孝启劳动权利的行为,张孝启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49.24元(即:5671.21元/月×3.5个月=19849.24元)。仲裁庭认定张孝启已领取11224元年终服务奖金为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本案中,张孝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领取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杜一特公司声称的“经济补偿金”是年度服务奖金,从张孝启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标注的“奖金”可以认定年终服务奖金的存在。2014年张孝启在杜一特公司处连续服务达11.5个月之久,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8360.5元年终服务奖金(8724元/年÷12个月×11.5个月=8360.5元)。五、CNC操作机床的损坏与张孝启无关,事实上该处损坏早在2014年6月份就已经形成,是由杜一特公司招用的学徒不慎造成的,且该损坏对操作没有任何影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因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退一步讲,即使该损坏是由张孝启原因造成,杜一特公司也未履行提前书面告知张孝启扣除赔偿费的原因及数额的程序。因此张孝启无需向杜一特公司支付20000元的机器修理费用。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一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被告张孝启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凤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工资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孝启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杜一特公司,任工模部CNC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杜一特公司有为张孝启参加社会保险。张孝启于2014年7月22日在杜一特公司工模车间用风枪吹干净模具时,铁屑溅入其左眼。2014年7月23日张孝启到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28日转为住院治疗,××、左眼角膜异物术后”。2014年8月20日张孝启回到杜一特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14日,张孝启眼疾复发,到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建议休息57天,用药。张孝启的上述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孝启回到杜一特公司恢复正常工作,杜一特公司发出公告,称由于张孝启工伤后上班期间态度消极,工作疏忽导致CNC设备被钻4个孔,且上班时间离开岗位拨打私人电话,被纠正后还顶撞上司,杜一特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惩罚B类第1条对张孝启作出停工15天处理,张孝启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张孝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杜一特公司寄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张孝启称由于杜一特公司在其工伤事故后未足额支付工伤期工资,以及杜一特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15日将其非法停工15天,故张孝启被迫向杜一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杜一特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张孝启亦于2014年11月29日离职。张孝启于2014年12月1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张孝启被迫解除与杜一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工伤赔偿金5390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三、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6536元;四、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医疗费380元;五、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50元;六、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年终奖金8360.50元;七、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00元。杜一特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凤岗仲裁庭提出反申请,要求张孝启赔偿因工作错误导致的损失2000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张孝启与杜一特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二、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5.24元;三、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14.47元;四、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4.84元;五、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46.87元;六、由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797.56元;七、驳回张孝启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驳回杜一特公司的反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后,杜一特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孝启未提起诉讼。对于张孝启的工资情况。根据杜一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张孝启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为5778元、6330元、5751元、5622元、6204元、6204元、5364元、4070.15元、4233元、5148元、6100元、656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13.68元,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032.50元;张孝启2014年7、8、9、10月的工资分别为4754元、3789元、2021元、5979元。对于张孝启2013年、2014年度年休假情况。杜一特公司主张张孝启于2013年7月12日及7月19日已休两天年假,该两天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作为证据。考勤表显示张孝启于2013年7月12日及7月19日休年假。2013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张孝启该月份的平日应勤天数27天,出勤天数25天,休年假2天,但在工资计算中显示缺勤扣薪415.85185元。张孝启否认2013年7月12日及7月19日有休年休假,也否认收到了该两天的加班工资但确认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杜一特公司确认除上述两天外,张孝启没有休年休假,杜一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除上述两天外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对于杜一特公司主张张孝启的工作错误导致杜一特公司损失20000元。为此,杜一特公司提交了机台稼动时间统计表、CNC机台损坏图片、维修报价单、维修协议书以及证人邬某、曹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其中,机台稼动时间统计表显示2014年11月12日8时至18时30分,设备号为CNC2#的机器系由张孝启操作;CNC机台损坏图片显示图中的机器上有四个方形钻孔;维修报价单、维修协议书均系案外人对杜一特公司就机器维修的报价;证人邬某、曹某的证人证言均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巡视车间时候发现CNC机台有四个损伤孔,还称当时张孝启确认是系其操作失误导致的损伤孔。但张孝启否认上述四个方形孔系其操作错误造成,称系其他人员造成的,并申请了证人杨某、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称上述四个方形孔系在2014年6月份时候就出现的。杜一特公司确认上述机器的损坏至庭审时仍未维修,未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机台稼动时间统计表、CNC机台损坏图片、维修报价单、维修协议书、公告、2013年7月份考勤表、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凤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工资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杜一特公司与张孝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一特公司应否支付张孝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二、杜一特公司应否支付张孝启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三、杜一特公司应否支付张孝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张孝启应否支付杜一特公司的损失2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张孝启受伤前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13.68元/月。其次,张孝启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张孝启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孝启可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613.68元/月×7个月=39295.76元,但张孝启仅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杜一特公司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杜一特公司补足,即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295.76元12684元=26611.76元。再其次,双方确认张孝启于2014年11月29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3.68元/月×4个月=22454.72元。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张孝启于2014年10月5日恢复正常工作,应视为张孝启的工伤医疗期于2014年10月5日终结。张孝启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4032.50元/月,而杜一特工资发放张孝启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4754元、3789元、2021元、5979元。经对比,张孝启2014年7月及10月的工资高于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本院认定杜一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孝启2014年7月及10月的工资。但2014年8月、9月份工资低于张孝启原工资福利待遇,杜一特公司应予以补足,即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255元(4032.50元/月×2个月3789元2021元=225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张孝启自2011年10月9日入职杜一特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张孝启于2012年10月8日工作已满一年,自2012年10月9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度可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度可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即332天÷365天×5天=4.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取整数为4天)。其次,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张孝启于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7月19日已休年假2天。除上述2天外,张孝启未休2013年度的剩余年休假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即2013及2014年度张孝启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再其次,杜一特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上述2天已休年休假的工资,提交了工资表为证。2013年7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张孝启该月份的平日应勤天数27天,出勤天数25天,休年假2天,但在工资计算中显示缺勤扣薪415.85185元。杜一特公司未对上述缺勤扣薪作出解释,本院认为该缺勤扣薪就是扣除了上述休年假未出勤的2天的工资,即杜一特公司尚未支付张孝启上述已休年休假工资。张孝启辩称其于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7月19日未休年假,系正常上班,但其确认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张孝启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后,除上述2天已休年休假外,张孝启仍有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年休假5天,双方确认张孝启未休该5天的年休假。综上,杜一特公司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张孝启2013年度及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工资370.80元(即4032.50元/月÷21.75天×2天×100%)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854.02元【即4032.50元/月÷21.75天×5天×(300%100%)=1854.02元】,共计2224.82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张孝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杜一特公司寄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张孝启称由于杜一特公司在其工伤事故后未足额支付工伤期工资,以及杜一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非法停工15天,故张孝启被迫向杜一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杜一特公司主张其对张孝启进行停工15天的处理是由于张孝启工作散漫,态度消极,故依据员工手册对张孝启进行处罚。但杜一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孝启的上述工作消极表现,也未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已告知劳动者的证据。故本院对杜一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杜一特公司对张孝启作出的停工15天的处理,属于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张孝启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杜一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3.68元/月×3.5个月=19647.88元。而凤岗仲裁庭裁决杜一特公司支付张孝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5.24元,张孝启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故杜一特公司应支付张孝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8625.24元。对于争议焦点四。杜一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CNC机台系张孝启损坏的,且双方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也无法证实案涉CNC机台的损坏时间以及是何人损坏的。杜一特公司主张案涉CNC机台系张孝启损坏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杜一特公司要求张孝启赔偿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启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孝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61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54.72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255元;三、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孝启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24.82元;四、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孝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5.24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8.《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9.《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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