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智鹏与赵东、孙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鹏,赵东,孙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陈智鹏。被告:赵东。被告:孙红静。原告陈智鹏诉被告赵东、孙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孙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东于2015年5月3日因还款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书欠条一张:“今欠陈智鹏人民币25500元整(贰万伍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偿清完毕,欠款人赵东,见证人孔某。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找到被告孙红静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孙红静因暂时没钱,书写欠条一张:“今欠陈志鹏人民币25500元(贰万伍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全部清偿完毕,欠款人孙红静”。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25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东未作答辩。被告孙红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赵东向原告陈智鹏借款2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智鹏人民币25500元整(贰万伍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特此立据欠款人:赵东见证人:孔某2015年5月3日”。欠款到期后被告赵东未能清偿,原告找到被告孙红静,被告孙红静愿意替被告赵东还款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志鹏人民币25500元(贰万伍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全部清偿完毕,欠款人孙红静××2015年5月25”。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持借据以赵东、孙红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向原告陈智鹏借款25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红静自愿替被告赵东偿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债务,原告的该主张对二被告并无不利,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被告赵东、孙红静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东、孙红静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将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赵东、孙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孙红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智鹏借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二被告赵东、孙红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